引入可再生能源电力原产地保证制度
可再生能源电力原产地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支持清洁能源发电。2000年,欧盟委员会就提出《关于促进内部电力市场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指令的建议》,认为为了使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贸易能够有效地发生,原产地保证(guarantees of origin)制度是必要的。这将使购买者确信所购电力是由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在没有这种制度的情况下,潜在的进口商不仅难以确定可再生能源生产商,而且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的“多次销售”可能会造成问题。[37]第2012/27/EC号指令为高效热电联产提供了原产地保证,并须符合附件十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措施确保高效热电联产的电力来源的保证,使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销售的电力是由高效热电联产生产的,并且是为了响应生产者的要求而发布的。原产地保证的内容必须是准确、可靠和防欺诈的,并以电子方式发出、转移和取消,高效热电联产的能源单位只考虑一次。原产地保证的信息包含11项要求,如生产日期和地点,与电力一起产生的热量的数量和用途,该设施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益于投资支持,安装开始运行的日期,发行日期和国家以及唯一的认证号码等。原产地保证标准规模为1MWh。在此之前,原产地保证的使用可以根据内部电力市场的第2009/72/EC号指令第3(9)(a)条中规定的能源披露要求,供应商向最终消费者指定每种能源对供应商的整体燃料组合,这些信息必须可靠、易于理解和明显可比较。可再生能源第2009/28/EC号指令第15条指出,成员国应确保根据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的要求发出原产地保证。成员国可以根据可再生能源供暖和制冷的要求,安排原产地保证。这样的安排受到最低容量限制,原产地保证标准规模为1MWh,对于每个能源单位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可再生能源原产地保证,这一点与能源效率指令的规定相一致。任何原产地保证的使用应在相应能源单元生产的12个月内进行。原产地保证书一经使用,应予以取消。成员国或指定的主管机构监督原产地保证的签发、转让和取消。指定的主管机构应当具有不重复的地域责任,独立于生产、贸易和供应活动。成员国或指定的主管机构应建立适当的机制,以确保原产地保证应以电子方式发布、转让和取消,并且准确、可靠和防欺诈。此外,可再生能源指令在交通部门,还要求成员国为可再生能源建立必要的基础设施。(https://www.daowen.com)
此外,为了提高最终用户在热电联产电力和其他技术电力之间的选择的透明度,在统一的效率参考值的基础上,保证高效热电联产来源优先。由高效热电联产所产生的所有形式的电力都可以通过原产地保证来承担。原产地保证与可交换证书区分开来适用。引入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原产地保证制度使消费者能够影响电力消费的碳含量,并通过协调国家规定来促进电力市场的发展,保护现有和未来电力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