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职与离职补偿协议的效力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自动离职与离职补偿协议的效力

1.劳动者自动离职标准的认定。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擅自离职,企业可以将其认定为旷工并按照严重违纪处理,也可以按劳动者自动离职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自动离职的标准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则应按照约定或规定标准执行。因自动离职的事实本身发生争议的,则双方当事人均需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查实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类案推送】

李某新与淮南市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https://www.daowen.com)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新原在淮南饮食公司的下属单位淮南市八公山饮服中心工作,1985年停薪留职。1992年1月,由淮南市八公山饮服中心担保,李某新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信用社贷款4万元,后李某新逾期未归还贷款,淮南市八公山饮服中心经判决为李某新计付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48,308.12元。淮南饮食公司多方寻找李某新追偿责任,但无法找到,故在《淮南日报》刊登启事,要求李某新等长期在外人员,从登报之日起10天内回原单位报到,逾期不归者,视自动离职处理。1994年1月12日,淮南市八公山饮服中心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李某新逃避在外,又连续旷工340余日为由,决定对其予以除名。1994年1月25日,淮南饮食公司作出决定对李某新等三人予以除名。李某新因未偿还贷款的经济问题,躲避在外连续旷工,淮南饮食公司在无法联系其本人的情况下,依法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启事并经职代会讨论等程序决定将其除名,该除名程序并无不当。李某新2012年知道被淮南饮食公司除名,但其于2016年1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李某新申请再审称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但缺乏证据证明。[8]

2.离职补偿协议的效力。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法理依据是《民法典》(原《民法总则》)而非《劳动合同法》,实务中应当注意认定补偿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