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在实务中,对于哪些情形可视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往往存有争议。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相关政策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1.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从其约定。
2.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4.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https://www.daowen.com)
5.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5条也做出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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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焱与无锡伙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7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史某焱退役后至伙伴公司工作,系自谋职业,且人民政府已按规定向史某焱支付了货币安置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故史某焱要求将其兵龄视同工龄、由伙伴公司支付服役期间的工龄补偿款,没有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