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求额外支付赔偿金的处理
额外的经济补偿主要有两种具体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以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外,还应加付应发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这种额外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赔偿数额和标准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加付赔偿金的成立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应付金额,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应付金额为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应当支付的差额。加付比例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对于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离职之前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至于“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发生时间,一般应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或者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因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请求支付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认定为拒不支付,因此也就无法对劳动者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有人据此认为,该条规定是劳动者寻求行政救济时,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不是裁判标准,故人民法院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标准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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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秋与苏州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蒋某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此也有规定。但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蒋某秋以解除劳动合同时锦珂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而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请的实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该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蒋某秋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锦珂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而锦珂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蒋某秋要求锦珂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妥。蒋某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锦珂公司有权根据蒋某秋在职期间的工作性质决定是否给予竞业限制和相关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锦珂公司向蒋某秋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加协议”栏注明“无”,蒋某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珂公司要求对其实行竞业限制并给予经济补偿。故蒋某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蒋某秋的再审申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