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CRS立法现状
(一)CRS落地中国的概况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和二十国集团的重要成员国,中国在全球反避税舞台上的一举一动备受关注。2013年8月,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代表中国政府在法国巴黎签署《多边征管互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第56个签约国,标志着中国开始融入全球反避税和拓展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的大网。2014年9月,在澳大利亚凯恩斯举行的二十国集团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中国正式承诺将实施CRS,其首次对外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2015年7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国实施CRS的多边国际法律基础,即《多边税收征管公约》,并于2016年2月正式生效。2015年12月,中国政府成为《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的第七十七个签约国,为中国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提供了专门的国际法律依据。
按照经合组织在《CRS实施手册》中的建议,CRS参与国落实经合组织层面统一报告标准可以采取“三步走”的做法,即“第一步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即议会层面的立法,规定有关CRS下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总体要求;“第二步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通常为政府机构依据经合组织发布的《CRS文本》和《CRS文本释义》,制定更为详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规定;“第三步实施指引”(Guidance),即对金融机构开展账户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提供具体的实施引导和指南。
中国政府并未专门针对CRS进行所谓的“第一步立法”,但是在经合组织官网公布的信息中,中国政府将《税收征管法》列为中国实施CRS的国内最高法律依据,即“第一步立法”,但是并未明确表示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的哪一条。不过依作者看,能与CRS规则挂上钩的应属第九十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作为最为核心的“第二步立法”,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和财政部于2016年10月公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意见稿》),就中国有关落实CRS的相关账户识别和信息申报的问题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管理办法意见稿》的内容主要依据经合组织《标准》,《标准释义》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做了大量简化和本地化处理。根据《管理办法意见稿》的规定,中国金融机构应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并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判定存量账户(Pre-existing accounts)和新增账户(New accounts)的时间界点。就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来说,全球通行的做法是金融机构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CRS法规,并于2018年上半年将2017年所识别出来的需申报账户信息申报给其所在国政府机构,然后2018年9月该政府与其他伙伴国政府进行第一次CRS下的信息自动交换。这当然就要求第二批CRS实施国政府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完成国内的CRS立法工作。然而中国政府的正式CRS法规到2017年5月才正式发布,这也就意味着中国正式实施CRS的日期将会顺延,不再是2017年1月1日。
2017年5月9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其他五个部委正式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同时就《管理办法》的立法背景和一些社会关心的实操问题以“问和答”的形式发布了《管理办法解读》,并且还开通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门户网站,就金融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提供了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管理办法》就位于中国的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账户尽职调查以及信息申报和交换的时间点要求较《CRS意见稿》做了调整。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较此前《CRS意见稿》推迟了半年);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7年6月30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尽职调查;并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2018年5月31日前,金融机构向国家税务局总局或者其他金融主管机构报送账户信息,而后2018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与他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进行第一次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其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要求,《管理办法解读》做了如下具体规定[27]:
表1-4-1

至此,中国政府就落实经合组织CRS政策和文件的核心立法工作基本完成。为了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CRS合规工作提供更为详细的指南并提高《管理办法》的实操性,2017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账户进行了概念界定,且分别对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进行了细化,并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的特别合规要求进行的明确。
(二)中国版CRS法规的漏洞和实施困境
相比其他CRS实施国家,尤其第一批2016年早期实施CRS国家所制定的本地法规来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其他五个部委制定的《管理办法》在具体的概念定义和相关尽职调查程序上要简化很多。作者以为,之所以简化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和税收监管法律制度上的差距而造成。经合组织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智囊”,其所发布的CRS一系列法规文件都是基于发达经济体较高水平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程序以及相关跨国反避税规则而制定,一些具体合规细节的处理要求上并不符合中国国情,甚至有些金融领域的配套监管制度在中国才刚刚起步或者还处于空白。此外,CRS所涉及的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的规则,对于中国来说是纯粹的“舶来品”,因为中国税务机关与本国金融机构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账户信息自动申报和共享的问题,将一个给西方发达国家“量身打造”的反避税规则移植到中国这个金融账户信息自动透明机制还处于空白阶段的国家,必然会面临一系列“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中国版CRS法规简化,作者以为实属无奈之举。
1.“非金融机构”概念不清晰
如果简单来理解CRS下的整个尽职调查合规程序,其实就是一个合规主体去识别合规客体的税务居民身份的问题。其中合规主体就是金融机构,合规客户就是账户持有人,包括个人账户持有人和机构账户持有人。所以,与CRS整个合规程序相关的,要么是自然人,要么就是机构。什么是机构?其实,机构的概念来源于经合组织CRS法规中的“Entity”一词,其在香港地区的CRS法规中被翻译成“实体”[28]。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常见问题”解释[29],“机构账户持有人、投资机构、关联机构等定义中的机构是指除个人(即自然人)以外的任何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基金会等”。那么也就是说,除了自然人以外,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如合伙)或者法律安排(如信托)都属于机构的范畴,这个概念的范围其实可以理解为无穷大,其目的就在于将世界各国法律中除自然人以外的所有法律形式都囊括在CRS的规则之内。
CRS下,所有的机构都可以分为两类,即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其中金融机构的概念,CRS法规中做了详细规定,具体讨论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而对于非金融机构,其又可再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和积极非金融机构(Active Non-Financial Entity)。经合组织的CRS法规中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做了明确定义,一共规定了八大类积极非金融机构[30],除了这八类积极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非金融机构都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也就是说一个机构,如果其不满足金融机构的概念,也不满足八类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其直接就应该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因此消极非金融机构也是一个无穷大的概念范畴。但是,中国的CRS法规与经合组织CRS文本中的规定恰好相反,其中并没有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而只是对消极非金融机构做了定义。
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概念的缺失可能会对中国企业去国外金融机构开户,声明CRS身份时造成“尴尬”。例如,一个中国实体企业(按照业务类别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到另外一个CRS参与国A国去投资,在当地开立金融账户,当地的金融机构会要求中国企业声明自己CRS下的身份。如果中国和A国的CRS法规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的认定有差异,那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规来判断该企业CRS下的身份呢?依据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对CRS文本第九节的解释,此时应当按照企业税收居民所在国(中国)的法律来确定企业的CRS身份。而中国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一个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这可能就会造成中国企业依据中国CRS法规没有合规身份的问题。
此外,中国版CRS对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情形做了列式[31],这七类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也就是经合组织CRS文件中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中所规定的八大类中的七类。经合组织对于八类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每一类都做了十分详细的限定和说明,但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情形却非常简略。例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那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处于清算或重组阶段,就不用当成消极非金融机构处理。而在经合组织《标准》中,对于此类企业还要求其过去5年不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而且清算或者重组后从事的不是金融机构类的业务。这说明《管理办法》间接将该积极非金融机构的范围扩大了。这可能会导致本该被分类成消极非金融机构,需要被“穿透”而识别其账户持有人居民身份的机构,被分类成了积极非金融机构,造成了合规上的漏洞。
2.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并不明确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先进的反避税法律制度,也需要强有力的督促和监管措施,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FATCA下有前面所讨论的“杀手锏”,即对不合规金融机构来源于美国的特定收入征收30%预提所得税的惩罚。但是在CRS下,需要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保证CRS的有效实施,即”Effective Implementation”。因此经合组织在《CRS文本》第九节以及《CRS文本释义》的相应解释中,对于各CRS参与国如何保证CRS的有效实施,做了指引性规定,要求参与国在制定本地CRS法规时需要规定对于不合规情形的处罚规则。中国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第六章之“监督管理”部分,对于金融机构的的不合规行为以及账户持有人的违规行为做了总体规定[32]。但是整个监督管理措施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税务机关对于不合规行为的处罚的问题。对于金融机构存在所列示的不合规行为的情形,税务总局可以在其纳税信用评价上给予相应反制措施以外,税务机关基本处于无权监管金融机构CRS合规尴尬地位。依据《管理办法》,只有相关金融主管部门,例如银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才有权对不合规金融机构和账户持有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规定得十分概括和抽象,其实操性并不强。
在有关对不合规金融机构的罚则上,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如果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实施监控机制,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那么税务总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给相关金融主管机构处理”。这里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税务总局认为金融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合规”,但是金融主管机构却不这么认为,那最终由哪个部门来做最后的判断和认定,并不明确。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金融主管可以采用包括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在内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却对于所谓的“严重违规行为”没有做任何规定,这可能就会导致法规在执行上大打折扣。
在有关不合规账户持有人的罚则上亦是如此,《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已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对于什么是“严重违规行为”[33],是否包括故意隐瞒声明账户持有人居民身份呢?并不明确,导致该处罚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强。
3.CRS下居民与非居民账户的处理标准不一致导致税收不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在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这说明,在CRS实施之前,中国税务机关并不能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自动获得纳税人的包括存款账户在内金融账户的信息。对于个人储蓄账户(存款账户),只有在税务机关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履行一定的行政手续后才可以进行调查。尽管《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国对外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等国际公约和协议而制定,其内容应当优先适用于作为国内法的《税收征管法》[34],但是,对于非居民和居民的金融账户分别适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显然会造成新的税收不公平,因为按照现有税收法规的逻辑,一个中国税收居民在中国的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信息,不管该账户价值或者余额多大,税收机关也无权自动从金融机构获取,但是该中国税收居民在其他CRS伙伴国(例如瑞士或者英国)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信息,哪怕该账户的余额是零,甚至是负数,也要被自动申报和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这种处理显然有失公平。当中国的税务机关能从国外的金融机构自动获取中国居民的账户信息时,却没有法律依据从国内金融机构获取同样的信息,显然有悖逻辑,这也说明了现行《税收征管法》亟待修订。
值得关注的是,2015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管法意见稿》)在第四章之“信息披露”中对于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互动共享的问题做了新的更为完整的规定。根据《征管法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该征求意见时间已于2015年2月结束,但时至2018年1月13日,中国政府官方仍未公布任何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实质进展情况。
【注释】
[1]为表述方便,如无特殊说明,本书所称国家指独立税收管辖区域。
[2]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2004643/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5日。
[3]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了税收协议,但至今仍未正式生效。参见国家税收总局官方网站公告: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28日。
[4]国际社会对于离岸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Centre,OFC)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本书所称离岸金融中心即指社会普遍所称的离岸避税地或者“避税天堂”,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或者泽西岛等。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规程》(国税发〔2006〕70号)第七条规定,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https://www.daowen.com)
[6]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2015年4月14日发布的《香港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金融账户资料咨询文件》:http://www.fstb.gov.hk/tb/sc/docs/AEOI-ConsultationPaper-sc.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7日。
[7]参见英国下议院商务和交通委员会(Business and Transport Section)2012年10月17日提交的研究议案《欧盟储蓄指令的最近发展》(EU Savings Directive:recent developments),载英国下议院网络图书馆:researchbriefings.files.parliament.uk/documents/SN03273/SN03273.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1日。
[8]参见欧盟《储蓄指令》第11条第1款规定。
[9]根据欧盟实施CRS的法规,即《欧盟理事会第2014/107/EU号指令》规定,奥地利延迟一年到2017年开始实施CRS。
[10]参见美国国税局第2015-66号公告第二部分A款内容。载https://www.irs.gov/pub/irsdrop/n-15-66.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6日。
[11]参见瑞士银行业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swissbanking.org/en/services/insight/2.16/fatcaturn-2-into-1,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日。
[12]根据美国国税局《《税收程序规定(2016-56号)(Revenue Procedure 2016-65)》,被纳入利息信息需申报国家和地区名单的包括:安提瓜和巴布达、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孟加拉国、巴巴多斯、比利时、百慕大、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保加利亚、加拿大、开曼群岛、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库拉索、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多明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希腊、格林纳达、根西岛、圭亚那、洪都拉斯、中国香港地区、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泽西岛、哈萨克斯坦、韩国、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摩洛哥、荷兰、荷兰岛屿:博内尔岛,萨巴岛和圣尤斯图斯、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圣卢西亚、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圣马丁(荷兰)、瑞典、瑞士、泰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英国、委内瑞拉。参见美国国税局网站公布的法规全文https://www.irs.gov/pub/irs-drop/rp-16-56.pdf。
[13]根据美国国税局《《税收程序规定(2016-56号)(Revenue Procedure 2016-65)》,被纳入利息信息对等交换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巴西、加拿大、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根西岛、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泽西岛、韩国、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圣卢西亚、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英国。参见美国国税局网站公布的法规全文https://www.irs.gov/pub/irs-drop/rp-16-56.pdf。
[14]参见美国国税局2015年10月发布的公告《IRS Announces Key Milestone in FATCA Implementation;U.S.Begins Reciprocal Automatic Exchange of Tax Information under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s》,https://www.irs.gov/uac/newsroom/irs-announces-key-milestone-in-fatca-implementation-u-sbegins-reciprocal-automatic-exchange-of-tax-information-under-intergovernmental-agreements,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8日。
[15]参见美国财政部历年发布的《政府财政年度收入提案的一般解读》(《绿皮书》),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tax-policy/Pages/general_explanation.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8日。
[16]参见《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圣彼得堡宣言》,载经合组织官网:https://www.oecd.org/g20/summits/saint-petersburg/Saint-Petersburg-Declaratio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8日。
[17]参加《CRS早期实施国共同宣言》,载经合组织官网:https://www.oecd.org/ctp/exchange-of-tax-information/AEOI-early-adopters-statement.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18日。
[18]参见经合组织官网发布的承诺国家名单:http://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ommitment-and-monitoring-process/AEOI-commitments.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13日。
[19]参见毛里求斯国家税务局2016年1月15日公告。Mauritius Revenue Authority,Communique Implementation of CRS.http://www.mra.mu/download/ImplementationCRS150116.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0日。
[20]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
[21]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
[22]参见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
[23]参见经合组织《有关CRS信息交换关系的问与答》,发布于经合组织官方网站,http://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international-framework-for-the-crs/exchange-relationships/Questions-and-answers-international-exchange-relationships-crs-information.pdf,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4日。
[24]参见马恩岛税务局2016年3月1日发布的《CRS实施指引》第2.2.1节和第2.2.2节规定。”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Isle of Man Regulations,Application of the CRS for Isle of Man Financial Institutions,Guidance Notes,GN53”,published on 1 March 2016.
[25]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中国在2014年6月已与美国达成FATCA协议实质一致,而且对于美国居民的识别范畴与CRS下需申报国居民的识别范围有区别,因此美国税务居民持有账户的尽职调查应不适用该管理办法。
[26]参加2014年二十国集团财政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公报之《二十国集团统一报告标准实施计划》,载于澳大利亚二十国集团峰会官网:http://www.g20australia.org/official_resources/g20_common_reporting_standard_implementation_plan.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2日。
[27]参见《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载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2620533/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2日。
[28]关于经合组织CRS法规中“Entity”一词,作者倾向于翻译成“实体”,但是由于中国的CRS法规将“Entity”一词翻译成“机构”,为了便于读者理解,作者在本书中统一采用“机构”的用语。
[29]参见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2594306/n2594326/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23日。
[30]可参见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195页和第196页内容。
[31]《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七)非营利组织。
[32]《管理办法》第六章对于金融机构和账户持有人的不合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CRS《细则》第四十条对于”严重违规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但是由于该《细则》只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其他类金融机构来说,该问题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操规范。
[34]依据中国《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