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居民身份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信托的居民身份

(一)信托居民身份的判定规则

在FATCA和CRS下,机构的居民身份通常就是指其税收居民身份。但是对于信托这种特殊的法律架构安排,从所得税征管的角度可能并不会被当成是税收居民来处理,但是出于FATCA和CRS下信息申报的目的,信托的居民身份应当依据信托受托人的居民身份来判定。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信托的受托人位于FATCA伙伴国或者CRS参与国,那么该信托就具有该国的居民身份,应当依据该国的FATCA或者CRS法规来判定其具体的合规身份,看是属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如果属于金融机构,那么需要依据受托人所在国当地法规来履行相应的合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FATCA和CRS下信托居民身份的判定与该信托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设立以及受到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没有必然联系。

例5-1-1

王女士是中国税收居民,其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依据英国信托法律设立了一个自益信托。该信托的受托人是位于瑞士日内瓦的一家持牌信托公司(瑞士税收居民)。那么从FATCA和CRS下税收信息申报的角度,鉴于受托人是瑞士税收居民,那么该信托也应当属于瑞士税收居民,尽管该信托是依据英国的法律设立。

(二)信托多重居民身份的处理

如果信托具有多个受托人,且各受托人位于不同的国家,那么有可能会导致该信托构成不同国家的税收居民。信托在填写税收居民身份自我声明时,应当将所有的税务居民所在国都进行填写。对于构成金融机构的信托来说,多重居民身份就意味着其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就同样的账户信息进行重复申报。由于FATCA和CRS下信息申报的双边模式和多边模式的不同,对于多重居民身份处理也有区别。

1.FATCA下的处理

FATCA政府间协议和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对于信托多重居民身份的处理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具体基本都是依据FATCA伙伴国国内法来判定。

由于FATCA下是美国与FATCA伙伴国之间的双边信息交换模式,就信托来说,FATCA伙伴国的信托将其管理的金融账户信息直接申报给美国国税局(FATCA模式二)或者申报给其所在国政府而后交换给美国国税局(FATCA模式一)。也就是说关于该信托所管理的账户信息,不论是通过模式一还是模式二,其最终的流入地都是美国国税局。所以,如果一个信托构成多重税务居民,理论上来说,只要其在一个FATCA伙伴国完成了FATCA下的信息申报义务,其在其他国家就不必再重复工作。这在英国、泽西岛、根西岛、马恩岛、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新西兰等国的FATCA实施法规中均有如此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例5-1-2

董先生是美籍华人,其在马恩岛设立一个私人信托。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为董先生自己,信托的受托人分别为位于马恩岛当地的持牌信托公司A公司和位于开曼群岛的持牌信托公司B公司。假设A公司和B公司在FATCA下都属于金融机构,且该信托属于FATCA下的投资机构。那么,由于该信托的受托人分别位于马恩岛和开曼群岛,因此该信托应同时属于马恩岛和开曼群岛的税务居民,也就意味着其作为投资机构应当分别在马恩岛和开曼群岛完成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但是鉴于马恩岛和开曼群岛都属于FATCA伙伴国(模式一),所以如果A信托公司已经将该信托相关的所有账户信息都申报给了马恩岛政府,那么根据开曼群岛《CRS实施指引》第6.3条规定,B信托公司如果能够从A信托公司取得相关的书面确认,告知该信托的相关信息已经在FATCA下进行了申报,那么A公司则不需要再就同样的信息在开曼群岛进行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就FATCA下多重居民身份信托的信息申报问题,需要参考信托受托人所在国的具体规定。每个国家可能也存在其他的要求,如在英国,如果信托的所有受托人中,大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人都属于英国税收居民,那么该信托属于英国的税收居民,应该在英国完成相关申报义务。但是如果只是一部分受托人属于英国税收居民,则该信托不属于英国税收居民,除非该信托的委托人也属于居住在英国的税收居民。[2]

2.CRS下处理

CRS下的信息交换是多边模式,理论上只要信托的受托人都属于CRS参与国的税收居民,那么其账户持有人(如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信息也都会申报到其相应国家政府。根据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4段的解释,信托在一国构成税收居民,同时在另外一国也构成税收居民,那么如果与该信托相关的所有账户信息已经在该另一国进行了申报,则该信托不属于该国的税收居民,不需在该国进行CRS申报。但是由于各国的CRS需申报国名单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如果在该另外一国申报的信息不是所有的账户信息,只是部分的账户信息,那么该信托仍然属于该国的税收居民,需要完成相应的识别和申报义务。

例5-1-3

李女士(中国税收居民)在A国(CRS参与国)设立私人信托。该信托的委托人为李女士,信托的受托人为分别位于A国和B国(CRS参与国)的持牌信托公司,信托的固定受益人分别为李女士的儿子(日本税收居民)和女儿(韩国税收居民)。假设该信托属于CRS下的投资机构,那么委托人李女士、受益人儿子和受益人女儿均为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依据CRS下的信托居民判定规则,该信托应同时属于A国和B国的税收居民,需要分别在A国和B国完成CRS账户识别和申报义务。

如果A国与B国所规定的CRS需申报国家名单一样(即都包含中日韩三国),那么不论该信托在A国还是B国申报,其所有的账户信息都会被申报,且都会被交换到中日韩三国。

但是,如果A国与B国所规定的CRS需申报国名单不同,例如A国是将中国和韩国列为需申报国,而B国只将韩国与日本列为需申报国,那么该信托需要同时在A国和B国进行申报。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