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规义务主体的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基金合规义务主体的判定

基金具有不同的法律形式,包括公司制、合伙制、信托制(或者契约制)基金等。对于公司制基金来说,由于公司的法律责任主体明确,其FATCA和CRS合规义务主体即为公司本身。

而对于非公司制基金的合规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FATCA政府间协议、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经合组织的CRS文件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在FATCA下,由于存在保荐制度[4],因此基金可以委托其保荐机构(如基金管理人)来完成FATCA下的合规义务。此外,在FATCA下,需申报金融机构还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来完成FATCA下的合规义务,但是最终的法律责任仍应当由需申报金融机构来承担[5]。FATCA下有关委托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规定在CRS下得到了延续,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第二节第六段亦有类似规定,同时还列举了如下例子进行说明:

例7-2-1

P投资机构属于共同基金,由位于CRS参与国B国的基金管理人M来管理,并且其不满足豁免集合投资计划[6]的相关定义。B国允许其申报金融机构通过委托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来完成所有CRS相关的合规义务。因为P投资机构属于B国的需申报金融机构,因此P可以委托基金管理人M来进行CRS下的尽职调查和其他CRS合规义务。

通过经合组织列出的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基金来说,其可以委托基金管理人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来完成CRS下合规义务。但是,按照经合组织在该例子前的解释,基金管理人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它与基金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最终的CRS合规责任仍应当由基金来完成。但在实践中,这种由基金(作为金融机构)来承担不合规责任的规定会带来一个问题,因为基金如果属于非公司制基金,尤其是作为契约制法律安排,那么应该如何让这一类基金本身来承担法律责任,经合组织的相关文件并不明确。

鉴于此,一些国家在其本国或本地区的FATCA和CRS实施法规中,对于基金的合规义务人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各国或各地区的规定中,笔者认为,中国香港地区税务局对于非公司制机构的合规义务规定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根据中国香港地区税务局发布的CRS《财务机构实施指南》第十六章第六条规定,对于集合投资计划(即基金)的CRS合规义务主体应当为:

(1)对于以公司形式存在的集合投资计划,该公司或者公司的董事应当作为该集合投资计划的合规义务主体。

(2)对于以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集合投资计划,为该集合投资计划管理金融账户的人或者机构应当作为集合投资计划的合规主体。具体谁应当属于为该集合投资计划管理金融账户的主体,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尤其是依赖于为基金执行反洗钱程序的主体来判定。不同的申报金融机构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通常来说,为非公司制需申报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管理金融机构的主体包括:

(1)托管机构(如资产管理机构)

接受托付而管理账户中资产的合规主体应当为该托管机构完成CRS下的合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2)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如公募基金)

基金管理人通常为此类产品的发起人,有义务完成该基金的反洗钱等相关义务,且对于基金的股权权益和债权权益信息最为了解,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完成基金CRS下的合规义务。

(3)代表客户进行金融资产交易或管理的投资机构(如私募基金、对冲基金或者其他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等)

基金管理人通常对该基金有反洗钱等相关义务,且对于基金的股权权益或债权权益持有人信息最为了解,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完成基金CRS下的合规义务。

(4)除上述“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以及“代表客户进行金融资产交易或管理的投资机构”以外的其他被专业管理的信托(如该信托的受托人为金融机构,或者该信托的受托人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信托资产进行完全授权下的管理)

对于信托实行全面管理的信托受托人应当属于“为信托管理金融账户的主体”,因此,信托受托人应当完成被管理投资机构类信托的CRS合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信托受托人应当被当作是“为信托管理金融账户的主体”,与“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Trustee Documented Trust)的处理规则有区别。因为在“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规则下,受托人应当属于金融机构身份,而在此处判定信托的合规义务主体时,如果信托的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也就是说“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规则无法适用,那么相关信托的合规义务同样应当由受托人来完成。

例7-2-2

XYZ信托设立在A国(CRS参与国和FATCA模式一伙伴国),其受托人为P公司。P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XYZ信托持有的资产均为金融资产,且P公司委托金融机构Q公司对该信托下资产进行全权委托下的专业投资管理。此时按照FATCA和CRS下投资机构的判定规则,XYZ信托满足了“被管理测试”和“收入测试”,应当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但是就申报义务来说,“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制度无法适用,因为信托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申报义务仍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来完成。此时信托就不再属于“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即豁免申报金融机构),而应当属于需申报金融机构,在FATCA下,该信托也需要完成相关IRS注册,并获得GIIN。

(5)其他非公司制的投资机构

应当依据具体情况来判定为该投资机构管理金融账户的主体,但通常来说,哪些机构为该投资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那么该类机构应当被认定成为该非公司制投资机构管理金融账户的主体,完成CRS下的合规义务。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