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引经决狱与注律,开启道德法律化之门
(一)“春秋决狱”奠定道德法律化的基本模式与方向
“引经决狱”是中国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重要方式。其中,西汉后期由董仲舒所首倡的“春秋决狱”即是开启道德法律化的重要钥匙。他直接将儒家经典《春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经其因儒家经典所疏解的司法案例数量即达二百三十二例之多,其倡导基本原则“原心定罪”,这显然是将行为者的主观动机之善恶作为行为对错的根本标准,“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49]。无疑,这是典型的道德评价方式。[50]自此之后,及至隋唐时期,法律与道德真正开始了“灵魂”与“躯体”的历史融合态势,弥合了儒法两家之间的裂痕,逐渐建构起“德主刑辅”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历史演变的形态与特征。
“春秋决狱”虽增加了判案定罪的随意性,也招致后人的诸多诟病,章太炎抨击道:“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异夫道家儒人所为,则佞之徒也。……仲舒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淳之明,而从游之荡,悲夫经之虮虱,法之秕稗也。”[51]但在客观上,却打开了儒家之伦理道德观念进入法律的通道,也为后世的礼法融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另外,汉代“引经决狱”的举措之中,对“亲亲相隐、矜老恤幼以及上请”等司法判案原则的推崇也是这个历史时期道德法律化的重要内容与特色。
引经决狱——据后人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所收录的董仲舒“引经决狱”六个案例来看,其对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道德观念也是钟爱有加的,哪怕是一种拟制的血亲也纳入“亲亲相隐”的人伦情感之列。[52]
矜老恤幼——《汉书·惠帝纪》记载:“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53]另,《汉书·宣帝纪》载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54]即对年幼体迈者的刑罚与执行都本着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或轻或免,均给以不同程度的优待,无不体现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儒家尊老爱幼的伦理思想。
上请原则——“矜老恤幼”是一种人道主义的情怀,体现的是儒家之“亲亲”道德观念,而“上请原则”则是彰显儒家“尊尊”的原则。
《汉书·高帝纪下》记载:“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书·宣帝纪》记载:“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汉书·平帝纪》记载:“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其后,享受这一优待的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后汉书·光武帝纪上》记载:“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https://www.daowen.com)
“上请原则”为统治阶层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豁免权”,冲击的是法家所力主的“不别贵贱,一断于法”的刑罚适用原则,凸显的则是儒家所倡导的“尊尊”道德观念。
无论是“亲亲相匿”,还是“矜老恤幼”与“上请”原则,自汉代确立和倡导以降,自至中国封建社会走到历史尽头之时,都一直是后世在刑罚适用中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也是中国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重要内容。
(二)儒生充实司法队伍,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人才保障
汉儒“引经决狱”,倡“春秋决狱”,系统化地奠定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格局,其努力与影响不仅仅只是体现在定罪上,而且也衍生到了司法从业人员的选拔与业务知识结构上,因为只有具有良好儒家伦理素养的人员方可“引经决狱”,这也促使学习儒家伦理成为了司法人员的“必修课程”与迫切愿望,也必然形成其业务知识的结构趋向儒家化,所以,儒者进入了汉代的司法机构,这也从客观上推动着中国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
(三)引经注律——全面充实道德法律化的内容
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如何进入法律体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这是推行“春秋决狱”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引经注律”即是沟通儒家经典教义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同时,更是兴起了一股法学研究儒家化的历史劲风。
汉代,以儒家经义注释法律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郑玄、郑兴、叔孙宣、郭合卿、马融、许慎等,据《晋书·刑法志》记载,因为对于《汉律》的适用出现了各种观点:“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合卿、马融、郑玄诸需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干二百余言,览者益难。明帝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
“引经注律”的主要目的在于“纳礼入律”,促成儒家伦理思想法典化,达致“礼法融合,德主刑辅”,使儒家“微言大义”成为法律的“价值灵魂”,从宏观层面上来看,这是中国传统社会道德法律化历史进程中极其重要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