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德法之辩”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需要道德的价值规定性
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体系发展之历史进程已经证实,法律需要获得某种价值的充实,方可永葆青春。而人类的道德进化史,无论其是先进还是愚昧,则是不断为人们提供价值内涵、目标与体系的历史进程。
中国传统社会“礼法融合”的历史进程便是其中一例。
汉承秦制,但治国指导思想却已改弦易张,这正是汉初统治者的警醒使然。虽曾奉行“黄老之学”,以求“无为之治”,但这不过只是一时之权宜之计,终归需要儒家之伦理道德,推行仁政,慎刑,以求长治久安。
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治国思想指引之下,道德在管控社会与国家事务中逐渐开始发挥作用,如春秋决狱、引经注律、亲亲相匿、矜老恤幼与上请等举措的践行,为儒家经典之“微言大义”进入法律之躯体提供各种保障,至此,道德已然成为法家所建构的法律大厦之“内核”与“稳定器”,也为法律注入了丰富的价值内涵,从而奠定了中国传统社会“礼法融合,德主刑辅”的治国理政模式,这一模式也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演变的“框架”与“规律”,后世无出其右。
为此,有学者就认为,礼法融合是由法家造就其躯体,儒家赋予其灵魂的运动。[55]因为,任何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都必须获得道德的支持,否则,所制定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背道而驰,就会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往往会被废弃。[56]
所以,法律接受道德的统辖与主宰,这几乎是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历程中的客观事实,而且也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关键的问题则是统辖与主宰法律的道德自身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它是否给予了法律发展必要的空间,让法律也保持一种必要的开放性与独立性。[57]
(二)“德主刑辅,礼法融合”的模式与生存环境及社会关系结构的适应性
“礼法融合,德主刑辅”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演变模式之所以能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之久,绝非是一种历史的偶然。这是因为它与人们所栖身的自然环境以及由此所衍生的社会关系结构相适应。
小农经济的社会生产方式生成的是以“家庭”、“家族”、“村寨”为单元而组成的社会共同体,维系并促进这一共同体正常运转的不可能是冷冰冰的法律,何况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与生俱来的残酷性,所以,只可能是依赖于以“人伦之理”为核心要素的道德,而且在家庭关系的维护之中,无论是既往,还是现在,法律往往会显得捉襟见肘。故此,在面对这样一种客观之社会情境,所需要的是以“人伦之情”为出发点来建构相应的理论体系为社会与国家的管控模式与手段提供“合理性”,甚至“合法性”疏解。所以,这也是儒家伦理思想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思想意识形态之主流与主干的缘由。(https://www.daowen.com)
儒家伦理思想的主流地位的奠定与主干角色的获得并非一蹴而就的,自春秋战国、秦至汉期间,也是经历了一定的反复,甚或是一种“试错”期。
客观而言,对于一种适宜合理的社会与国家的治理模式,以及治理手段的选择,人们总是不可避免地经历一番“多项选择”,目的在于通过实践的检验来证明何种模式更合理,哪种方式与手段更适宜。所以,在春秋战国时期,在思想层面上便出现了蔚为壮观的“百家争鸣、百家齐放”的局面,思想层面上的碰撞,反映在现实层面就是在国家治理模式的“多项选择”,任法而治,一断于法,还是以德服人,内圣外王,是无为而治,自然而然,还是博爱天下,追求无差别的共生,在经过“你方唱罢,则我登场”之后,孰优孰劣,孰是孰非,其实答案已经昭然若揭,虽然因变法图强、厉行法治的战国图景曾经动摇过人们对这一答案的坚守,但一次反向的证明:秦重商君,尚法家,严刑峻法,将一断于法推向极端,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把人们视线又拉回到“明德慎罚,以德配天”的历史原点上来,所以,汉虽承秦制,但最终却选择的是“明德慎罚,以德配天”的衍生模式——礼法融合,德主刑辅。
因为秦“尚法不务德”的指导思想从深层次上拆卸了人们内心深处的情感基础——人伦之情与理,因为这一情感基础是在经历了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理论精心呵护和塑造的,并且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心理认同。
(三)法律与道德,二者不可偏废,更不可无所不用其极
法律与道德二者作为人类社会治国安邦,规制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各自都有自身的优势与不足。如过度地压抑一方而扬另一方,都不可避免地走向历史的死胡同。
秦在统一前后,一如既往地重用法家,倡法治,用重刑,将法律的作用推向极端,凡事皆一断于法,无视道德的作用,践踏“人伦之情理”,区区15年的统治,不过是漫漫历史长河中的一瞬间,不过它留下的历史教训却时常成为后人警醒“任法而治,过犹不及”的内容。秦二世而亡,这就是过度“扬法抑德”的历史例证。
不过,当法律失去了价值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完全沦为道德价值的践行工具之时,必然走入另一种极端——过度“扬德抑法”的历史通道。
“德主刑辅,礼法融合”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演变模式,虽然切合人们的生存自然环境与社会关系结构,但是,自汉伊始,即可发现法律已经开始失去自身的独立性,以及对多种价值的开放性,而唯儒家伦理“马首是瞻”。
汉代,为了使人们在思想上趋于统一,大力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春秋决狱”式的定罪、倡导“亲亲相匿”与“上请”的处罚原则以及选拔具有良好儒家经义素养良好的司法从业人员等举措——予以推进和强化,如此一来,法律也就成为一种达致“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格局的工具,所以,其内核不可避免地是儒家伦理道德的内容,而排斥其他。更何况,董仲舒将本源自“人伦之理”的道德上升为“天人感应”的层面,推向“天人合一”的境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之下,则具有了极大的说服力,这样在儒家被定为“一尊”的时代背景之下,法律已经开始被儒家的“微言大义”所主宰。是故,无论是“春秋决狱”、“引经注律”,还是倡导“亲亲相匿”与“上请”原则,必然突出地强调它的绝对效用与主宰性,所以,具有儒家特色的道德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规范体系之“纲常”也就不足为奇了,以至于发展到后来,法律完全沦为道德的奴隶,绝对地匍匐在道德之下。故后人质疑,中国传统社会没有法学。[58]虽然质疑的眼光与标准可以商榷,但是,对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没有自身的独立性和对价值体系的开放性这一客观事实却是不争的事实。
如此,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所创制的两种基本的行为规范,各自独具优势,道德具有“禁未然之前”的预防优势,而法则拥有“施已然之后”的评价功效,故不可过度轻视一方,而推崇备至另一方,应二者兼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