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仪,官当,重罪十条等法律制度

三、八仪,官当,重罪十条等法律制度

在此历史时期内,以《晋律》以及《唐律疏议》等代表的封建法典,从体系化的层面上,比较系统化地承载了“道德法律化”的内容,凸显了儒家伦理思想在法律的制定、适用和解释等领域中的核心价值引领之功能,不过,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尤其是对于儒家伦理思想中核心内容的强化也是这一历史时期内“道德法律化”的典型特征。

(一)法律对“名分”等身份特权进行确认和强化

1.“八议入律”,身份特权的制度化

“八仪”正式成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则始于《曹魏律》,即《曹魏律》引“八仪”入律,史称“八议入律”。

“八仪”制度,可追溯至《周易·秋官·小司寇》中所记载的“八辟”制度[64]。这一制度延传至魏代,不再是非官方的身份特权,而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护“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具有特殊身份之人在法律上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从“八辟”制度到“八仪入律”,并不存在内容上的差别,皆是对权贵人群的刑罚优待,但不同的则是,此种身份特权已经得到了国家法律明确,公开的保护,这无疑是儒家“亲亲尊尊”宗法等级制下“刑不上大夫”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了当时的统治阶层对于儒家伦理纲常的器重。

2.实行“官当”等制度,身份特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化

虽然“八议入律”公开地、明确地保护了一部分人的身份特权,但是毕竟只有八种人在该制度保护之列,所以需要扩大享有免予或减轻刑罚的人员范围,即扩大“刑不上大夫”的范围。所以“官当制度”则成为了“八仪制度”的重要补充。

“官当制度”是中国传统社会中,官吏用官职、爵位等级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该项制度始于南北朝时的北魏与南陈时期。据《北魏律·法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每等抵三年徒刑。官品从第五品起一阶当刑二年。在此基础之上,《唐律疏议》又规定了“请、减、赎”制度,扩大了因身份特权受保护之人的范围。“请”即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应“议者”以上亲属及孙和五品以上官员,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减”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员,及应“请”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赎”适用于应“议”、“请”、“减”范围内和九品以上官员,以及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夫人、孙犯流罪以下的可减一等。[65]

如此一来,皇亲国戚,官僚贵族的身份特权得到了无微不至的关照。

(二)刑罚标准的德礼化

1.准五服以制罪,同罪异罚,维护礼教之差序格局(https://www.daowen.com)

“五服”是指根据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之远近与尊卑,来确定的五种为死者祭祀和哀悼之时所穿的服饰。由此,服制可以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故称“五服”,这是确定血缘关系远近的五个等级,同时,也是确定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的依据,若“以卑犯尊,以下犯上”则处罚愈轻,反之则愈重。西晋时期的《泰始律》第一次将这种儒家礼制的内容作为刑罚的基本原则,即“准五服以制罪”入律。《晋书·刑法志》如是记载:“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这是动用了国家的暴力机器来公开地、明确地维护儒家之伦理纲常。

2.存留养亲,维护儒家“孝道”原则

与“八仪”、“官当”、“准五服以制罪”相比,“存留养亲”则与特定身份无关,它是为维护儒家“孝道”观念而特设法律制度。为此,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如是评价道:“犯死罪或徒流而存留养亲之意原在体贴老疾无侍之犯亲,本是以孝为出发点的,并非犯人本身。”[66]

存留养亲制度,又称之为留养、留养承祀制度。这项制度为北魏孝文帝拓跋宏下诏首创。《北魏律·名例》规定:“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为进一步突出对儒家“孝道”观念与原则的维护,《唐律疏议》在《名例律》中,扩大了“留存养亲”制度的适用范围。“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可见,《唐律疏议》在《北魏律》的基础之上,除了保留“老”可以适用“留存养亲”之外,更加强调了“疾”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之,如此,不仅更加全面地维护了“孝道”原则,而且更加具有人道主义精神和操作性。

3.首创“重罪十条”,极力维护皇权与族权,家国一体

“重罪十条”为《北齐律》首次创设的极力维护皇权与族权的重要法律制度。《隋·刑法志》记载:“《北齐律》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其后,名称与内容在隋唐时期稍有变化,名称由“重罪十条”变为“十恶不赦之罪”,内容则变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67]

《唐律疏议》就“十恶之罪”的渊源如此评价:“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68]

可见,“重罪十条”或“十恶不赦之罪”最初源自于《汉律》所确定的“不忠”等大逆不道行为,时至南北朝、隋唐,则更具体系化和全面化,不仅仅公开地维护礼教中的“尊尊为忠”,而且明确地扩大了范围,即将“亲亲为孝”也纳入其中。

从“重罪十条”或“十恶不赦之罪”的内容看,主要是两大类型的犯罪行为:一类是严重危害以皇帝为代表的皇亲国戚的人身安全、尊严与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行为,另一类则是严重危害儒家所倡导的伦理纲常和社会礼治秩序的行为。严惩该两类犯罪行为,并纳入“不赦之列”,从“家”始,至“国”终,旨在将儒家“家国一体”的伦理思想贯彻到底,极力维护皇权与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