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两晋至隋唐时期“德法之辩”的基本特征

五、三国两晋至隋唐时期“德法之辩”的基本特征

(一)“道德法律化”的思想基础愈发得到夯实

“德法之辩”作为法律与道德关系在国家治理模式与社会秩序的管控等问题上的争辩,往往围绕着社会思想的发展脉络而呈现出不同时期的特征。其中,“道德法律化”则是表达这一特征的重要形式。

在三国两晋至隋唐时期之内,虽然大多数时候,社会均处于一种动乱的状态,而且思想领域也是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格局,但是,由儒家所主导的儒释道三家融合的历史潮流并没有因此而被阻断或停止,相反,儒家伦理思想愈发彰显出自身与中国社会更高层面上的适应性,所以,以“道德法律化”的方式所推进的“礼法融合、德主刑辅”趋势并没有停歇它的脚步,而是不断向纵深层次拓展,其思想基础保障与前提就是在思想领域中,出现了可引领多元化格局的一脉相承的价值体系,即儒家伦理思想。由三国两晋而至隋唐,儒学通过不断吸收老庄玄学以及佛家的理论养分,不断完善自身理论体系,其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思想意识形态的主流地位愈发得到了巩固,这就为自汉代伊始的“道德法律化”进程提供了坚实的、统一的主流思想保障。比如晋代的张斐与杜预所倡导的“以礼率律”以及“格之名分”,尤其是《唐律疏议》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均是儒家伦理思想主流地位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的重要体现。

(二)儒家的道德原则逐渐演化为法律体系的价值内核

在多元的思想体系并存中,儒学的主流与主导地位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的法学指导思想上的保障。

从人类社会的法律系统发展历程来看,法律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获得的道德支撑的大小程度。所以,法律的有效性以及人们对它的认同程度从弱到强,从局部到全面,就是一个道德原则与观念不断向法律体系注入的过程。

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系统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儒家伦理道德法律化”,即“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当这一历史进程发展至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时期,已经是行进到一个向纵深层次拓进、拓展的阶段了。

第一,从法律的指导思想来看,“礼”已统率“律”,且已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并“一准乎礼”的“道德法律化”之至高境界;

第二,从定罪量刑的标准来看,“德礼”已成为刑罚明确的、绝对的标准,如同罪异罚的“准五服以制罪”;

第三,从儒家“尊尊亲亲”的价值体系域观念保护程度来看,已经全面为法律所确认,得到了公开的维护,或首创,如《曹魏律》“八仪”、《泰始律》的“准五服以制罪”、“北魏孝文帝拓跋宏下诏首创‘存留养亲制度’”以及《北齐律》的“重罪十条”;或全面完善与体系化,如唐代扩大“留存养亲”、“亲亲相隐”以及“官当”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如“法律之家,亦为儒生。……古礼三百,威仪三千,刑亦正刑三百,科条三千,出于礼,入于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故其多少同一数也”。[71]

(三)法律的独立性获得了进一步的确认

随着儒家诸多道德原则与观念的不断植入法律规范系统,促使“德礼”成为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法律基本原则与规范产生实际的效用,围绕着儒家“微言大义”的解释、研究与转化等问题,律(学)博士职位、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律学解释的官方化,法典的系统化编撰等举措,客观上使得法律的独立性不断获得增强。

1.独立的法学官职与教育机构的设置

为提升普通民众与官吏对律学的理解能力,增强法律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度。设置专门的律学官职以及开展常规的法律教育,则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三国时期的魏国即设置了律博士一职。《三国志·魏书·卫觊传》记载,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奏请[72],在《新律》中设立了律博士一职,负责律学的讲授与研究等事宜。其后,该一职位为后世所存续,西晋及南北朝时期均有类似职位。

除了设置专司讲授与研究律学的博士职位之外,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也得以诞生。五胡十六国时期的后秦便设置了律学这一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其主要司职法律的教与授,《晋书·姚兴传》记载:“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2.律学成为了一门独立的学问(https://www.daowen.com)

专门的律学官职以及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虽然它们所授之内容以及服务的目的仍为“引经注律”,但是,客观上却促使法学(律学)挣脱了经学的束缚,使得律学成为了一门独立的学问,甚至使得“注律”成为了一门专门的职业。比如此时期内出现了一大批像两晋的张斐与杜预、唐代的长孙无忌等律学家,他们卓越的注律工作,使得经学与律学之间的模糊性逐渐清晰起来,将“律”等规范属于国家法律的性质逐渐予以明确化。

3.法律典章的体系化、系统化

专职律学官职、专门的律学教育机构以及律学队伍的类型化,促使律学研究不断朝着高水平发展,这都为法律典章的体系化与系统化奠定了基础。

自战国李悝创制《法经》始,法律典章即已开启体系化之大门,中经秦与两汉,法律典章的体系化水平逐渐提升,时至此时,法律典章的总则与分则以及具体条文的结构安排已经到了一个极高的水准。

如《魏律》首次将规定刑之条目与体例的《刑名》置于《魏律》之首篇,后晋律在此基础之上,又将《刑名》一分为二,即《刑名》与《法例》两篇,至北齐,又合二为一,即将《刑名》与《法例》合为《名例》一篇,下至隋唐,期间虽经历了分分合合,但终由《唐律疏议》确定之,至此,以“《名例》为统率,总则在首,分则为后”的法典体例即已定型。《唐律疏议》为此说明:“名者,五刑之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此一法律典章体例结构,无论从法律条文的内在结构合理性上而言,还是从篇章的逻辑关系来看,都显示出极高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可以说,这样的体例结构安排可与现代法律之篇章结构相媲美。

4.法律自身的概念系统得以建构

法言法语,专有名词,这是法律自身概念系统不可或缺的要素与特征。文字,名词,概念等字符一旦进入法律系统则体现的是立法之旨趣,而具有了不同一般语境下的含义与指向,因此,文字、名词与概念在现实语境与法律系统内的特殊所指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便催生出法律解释的必要。包含对法律概念、专有术语等在内法律解释的兴盛与否则是考量法律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该历史时期内,法律解释的水平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最为典型的就是张斐在《律注表》中对20个重要法律名词的疏解[73]以及《唐律疏议》对多达190余个专有名词的解答。[74]

法律专有名词及术语的解释活动之兴盛与发达,为法律的独立性发展之路奠定了必要的基石,而对“律、令、格、式”具体含义的界定则为法律独立性发展开辟出了一条宽阔的大道。

“律、令、格、式”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重要指针,至隋唐,“律、令、格、式”四者并行不悖。对此,《唐六典》解释:“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定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后《新唐书·刑法志》进一步解释:“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律、令、格、式”虽然均栖身于《唐律疏议》一部法律典章之中,呈“诸法合体”之式,但却“各司其职”。[75]

可见,无论是从内容上来看,如专有名词、术语的出现,还是在表现形式上而言,如“律、令、格、式”,至此,法律独立性已经获得了相当多的内涵。

(四)“短命隋朝”的历史教训

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证明了这样一个基本道理,即法律与道德二者作为人类社会治国安邦,规制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各自都有自身的优势与不足,应二者兼用,不可无所不用其极。如过度地抑一方而扬另一方,都不可避免地走向历史的死胡同。

隋朝二十三年的短期命运再次证实了这一历史规律。如果我们剔除其他要素,隋文帝后期“用法愈峻,专任刑罚”的鲜明执政风格无疑是隋朝“短命”的重要原因。从《隋书·刑法志》记载的诸多内容即可以得知,“(文帝)以法自矜,明察临下。恒令左右战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文帝)每于殿庭大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尝怒问事,挥楚不甚,即命斩之。”

秦隋二代,虽皆有“一统天下”之功,但却共尚“严刑峻法”之道,轻“德礼”,推“苛法”,故同归一途,不足为奇也。从“德法之辩”这一命题出发,究其缘由,则是君主的个人擅断,法律必要的指导思想与原则被抛弃,而纯粹沦为了君主御用的工具,这必然阻断了儒家之“德礼”进入“刑罚”的通道,成为“逆流之势”。因为,自汉代董仲舒首倡“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降,儒学思想已经成为法律适用中不可撼动的指导思想,故此,如果摒弃“礼之所去、刑之所取”的基本原则,而独任残酷的刑罚为之,则未免就是阻断“礼法融合德主刑辅”历史进程的“逆流”。

“德主刑辅”的法律进化之道,虽然法律的独立性空间不足以令人满意,但至少为法律预留了必要的舞台,更何况儒家伦理思想与中国传统社会的高度适应性足以维持这一“德主刑辅”模式的稳定性,如果置此于不顾,窒息法律生长的狭小空间,阻塞儒学进入刑罚的通道,而独断于君主个人,并无所不用其极,则必然会被历史所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