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制度的完备

四、“容忍”制度的完备

在儒家的伦理思想中,“忠孝”一直是可以直接沟通的,孝敬父母是忠诚于君主的必要前提,因为“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69]由此,为了将这一儒家伦理思想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的方式强制推行,期间经历了一段较长的历程。

秦代,推行“非公室告”罪的单方的亲亲相隐制度,即以法律的方式强制剥夺子女、奴婢对尊长的控告权,维护的是尊长的利益。可见,此时的“亲亲相隐”并非如孔子所言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而具有双向性,完全是单方的家长权。所以,秦代的“非公室告”之罪乃“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

汉代,《春秋决狱》开启了“道德法律化”的历史之门,此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双向“相隐”便得到了全面的确认,至汉宣帝之时,“亲亲相隐”正式地成为了法律的基本原则。(https://www.daowen.com)

由汉至隋唐,“亲亲相隐”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检验,其对维护家庭之间的亲情关系发挥了积极的效用,但是,其适用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五服制”之列的亲属之间。正是居于此,唐代之时,便将前代的“亲亲相隐”扩充至“同居相隐”[70]。如此,但凡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同一的户籍,也无论他们之间是否具有“五服制”亲属关系,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不得告发控告,即便是为触犯法律者通风报信,造成犯罪者得以逃匿的,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反之勿行”,且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在此列。

所以,“亲亲相隐”的制度,发展至唐代之时,已经是趋于非常完备的形态,同时,也将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价值观念展现的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