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之辩”的“异化”阶段
哲学上谓之的“异化”是指把自身的力量转化为与自身对立,甚至是支配自身的东西,将主体与客体相互分离开来。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认为,“异化”是指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人所使用的生产工具与产品反过来支配人自身的一种社会现象。
在本章之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异化状态则是指二者的关系已经失去了本真性的内涵,即法律完全失去了自身的独立性,依附于道德,而道德也失去了其原有的合理性导向与价值特质,成为了一种不可究诘的“天理”,脱离了其生活性的基本内涵。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形之下,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必然背离正常的轨道,而进入一种“异化”的样态。(https://www.daowen.com)
自汉代伊始的“道德法律化”进程至隋唐,尤其是《唐律疏议》的问世,可以说宣告了“道德法律化”的进程已经基本完成。“道德法律化”是人类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建构的必然性历史过程,但是,这只是建构起客观的行为规范体系,而没有随之提供或赋予人们必须遵守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性义务。因为法律等行为规范体系诚然可以为人们设定一种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为设定人们必须服从与遵守法律的一般性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76]所以,“道德法律化”的进程必然转入另一个历史的通道——“法律道德化”。[77]
就中国传统社会的“德法之辩”阶段性特征而言,“法律道德化”的历史进程则是以宋元明清时期为盛。因为在这一时期之内,中国社会思想意识形态已经由儒家为主干和主导的儒释道伦理思想体系构出了一副极其稳定和成熟的样态,这就为“法律道德化”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另外,宋明理学的辩证综合性以及理论的形上之属性必然在“德法之辩”之中呈现出不同于既往的阶段性特征。比如对法律的形而上的依据或客观必然性问题的回答,以理学为价值核心的法学世界观的形成,以及如何形成人们自觉履行法律上所赋予的义务的道德推动力,等等。所以,在“德法之辩”的历史脉络则呈现出了“道德法律化”不断趋于成熟,而“法律道德化”则又不断深化的典型时代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