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明清时期“德法之辩”的基本特征
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的历史流变,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行为规制手段与方式抉择的简单演进,因为流变与演进之背后始终受制于社会主流思想意识的主导,甚至可以说,法律与道德关系之流变实质上就是社会主流思想价值体系不断建构、巩固和实现其对社会整合、引导的过程。就宋元明清时期而言,以儒家伦理思想为核心内容的中国传统社会主流思想价值体系已经趋于稳定,并达到了其完备和顶峰的状态,所以,此时的“德法之辩”这一命题已经表现出不同于已往的时代特征。
(一)以“天理”为核心的法学世界观的确立
法学世界观,它是人们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所持有的基本看法与观点,所体现的不仅仅只是人们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上,而且也涉及了人们对于法律价值的判断上。因此,从认识论以及价值论上可以洞察和阐释一个历史时期人们的法学世界观。
从认识论的视角而言,在法律渊源问题上的观点,是考量人们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认知的重要方式,它也是人们法学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自三代起,中经春秋战国、秦汉,而至三国两晋南北朝及隋唐,在法律渊源的主流观点上,大致是这样一个历史流变与演进历程:三代的冥冥之神的意志,天罚等法由天、神意志而生,春秋战国时期“法自君出、法刑同义与法由礼生”等多样化以及自秦汉伊始直至隋唐时期的“礼即法,法即礼”的观点,时至宋代,对于法律的实质渊源的认知,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在“天理”为世界万物的终极来源这一伦理思想的主导下,法律作为人世间的行为规则源自“天理”自不必多言。虽然,“天理”只不过是儒家伦理纲常的哲学化表达形式,但是,它已经非人世间具有道德与习惯之性质的“礼”所能比拟,尤其是它将已往的“法由礼生”的理论拔高到本体论的层次,将法律渊源问题推向不可究诘的“天理”这一境地,由此,法律只不过为“天理”在世间的展开与呈现而已,此种探索法律渊源的理论进路,已经超越了已往,从而,以“天理”为核心的法学世界观在法律渊源这一问题上,通过法源自“天理”特征便得到了较好的凸显。
另外,对于法律价值的认知内容,则是以“天理”为核心的法学世界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法学研究的视域之下,“法律价值”具有如下三个层面的内涵:法律的目的性价值、法律的评价标准以及形式上的价值,不过,在通常情形下,我们更多地是将“法律价值的目的性价值”作为“法律价值”这一概念的基本指向。
“德主刑辅”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律地位与作用的真实写照,这也是自三代以降人们对于法律价值的真正认同。不过,时至宋元明清时期,“明刑弼教”思想的提出,对于法律的地位与作用认识还是发生了变化,重刑主义的思想逐渐予以凸显。
在“德主刑辅”之下,法律(刑罚)是作为道德(政教)的辅助手段与工具,二者之间是一个主次、本末以及体用的关系,对此,《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记载便是二者关系的真实体现。而在“明刑弼教”的指导思想之下,法律(刑罚)虽然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道德(政教与德礼)价值的实现,如朱熹所言“若夫道德性命与刑名度数,则其精粗本末虽若有间,然其相为表里,如影随形,则又不可得而分别也。[97]”但是,法律的地位却得到了凸显,至少可以与道德教化的手段相提并论,用朱熹的话来讲,就是“明刑以弼五教,而期于无刑焉。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咛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98]。所以,只要是旨在维护“三纲五常”等“天理”范畴的内容与价值上,刑罚与德礼教化在“天理”的统摄之下没有先后之分,轻重缓急之别,均不在乎此也。由此,“明刑”较之于“刑辅”而言,突出的是刑罚的作用与地位,所以,作为“德礼政教”之用以及辅助性手段的法律之地位得到了提升,这也是该时期内“重刑主义、重典治国”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更为重要的是,“重刑主义、重典治国”指导思想下的“明刑弼教”观念,说明了这样一个基本社会现象与事实:社会矛盾已经处于一种必须强化刑罚惩治功能以及提升法律地位的历史阶段,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管控再也不能单纯地依赖于德礼之教化作用,这样的观念尤其是在朱元璋统治时期表现的尤为明显。
所以,在“天理”这一绝对性存在的统摄之下,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学世界观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于法律渊源以及法律地位与作用的认知上,表现出与已往不同的理论特质与实践样态,一言以蔽之,那就是确立了以“天理”为核心的法学世界观。
(二)重构道德王国与礼治秩序下的“法律道德化”进程(https://www.daowen.com)
宋元明清时期,以“天理”为核心的法学世界观的确立,突出的不仅仅只是法律在维护纲常伦理价值上的地位与作用,更为重要的则是表达了统治阶层旨在通过“存天理、灭人欲”伦理思想的宣传来重构一种道德王国与礼治秩序,故此,在此时期内,采取了诸多举措来深入地强化儒家经义的普及,力图将儒家伦理思想完全植入人们的头脑,推行伦理纲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意识形态化,以期将天下之事悉数纳入其中,实现“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的道德理想世界,这一世界的构造,最先开始的就是大力推行“法律道德化”的进程。
“法律道德化”追求的目标不同于“道德法律化”,它不再以建构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其目的,而是注重为人们创设遵守法律的一般义务,促成社会遵守法律的道德习惯与氛围。从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体系构建历程来看,以儒家伦理思想为核心价值的法律系统已经在盛唐之时基本形成了完备的形态,在此之后,虽然也有如《宋刑统》、《洗冤录集》、《大清律例》等重要的法律典籍问世,但是,也只是在前代的基础上修补完善,也难以超越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立法成就。所以,在这样一种历史情境之下,自汉代伊始延续至隋唐时期的“道德法律化”历史进程已经基本结束,而是转向了“法律道德化”的历史通道。
当然,在宋元明清之前,历朝历代也并非没有采取“法律道德化”的举措,但是,均不是其主流趋势,与此一时期比较而言,也未能出现如此大规模的通过“尊孔尚儒”、“举办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普及儒学日常读物”等各种举措来推动“法律道德化”。“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力行。”[99]这便是“法律道德化”的旨趣之所在。如果没有遵守法律的道德自觉性、道德习惯与义务,那么,遵守法律只不过是在暴力威逼之下的被动屈服,绝非是一种内心中的心悦诚服——应当与正当层面的心理认同。这也是中国传统社会处于庙堂之上的人群所追求的治国理政的理想状态。
不可否认的是,“法律道德化”的终极目的是重构道德王国与实现礼治秩序,但是,它已经改变了“德法之辩”的基本方向——自汉代伊始延续至隋唐时期的“道德法律化”而转向了“法律道德化”的历史通道。
(三)法学研究活动的活跃
宋元明清时期,在大力“推行和强化儒学思想的传播与灌输”的各项举措之时,法学研究活动的活跃则是其中重要的“衍生品”之一。在门类繁多的学校教育系统之中,活跃着一大批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活动的人士,他们贡献出了大量的法学研究成果[100],除了就法典所进行的解释所形成的研究成果之外,汇集、整理和研究判例的法学作品也超越了前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慈所编著的《洗冤录集》这一举世闻名的法医学著作,对此,民国时期著名的法律人士徐道邻曾经指出:“中国过去的朝代,管家所藏前朝及本朝的法典和法律书,要算宋朝为第一。”[101]
在以重构道德王国和恢复礼治秩序为重要目标的“法律道德化”进程之中,法学研究活动则为儒家伦理思想进入司法领域搭建了一座桥梁,为伦理纲常成为“定纷止争”标准奠定了理论基础,扫除了司法实践中的思想障碍。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法学研究活动的活跃也促进了法律自身体系的完善,比如《宋刑统》除了对律文的注疏之外,还附加上了令、格、式等条文,又如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等等[102],毋庸置疑的是,法学研究活动的活跃,无论它研究内容及其对象是否受到局限,还是它与现代的法学研究活动之间存在多大的差距,这无疑是不同已往的“德法之辩”命题的重要特征,体现的是法律在人们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提升。
(四)“德法之辩”命题的崩解
虽然清末的“礼法之争”以“法理派”的不断妥协退步而以“礼教派”的胜利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真正的赢家却并非是胜利者。因为,通过这场论争,它已经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之辩”命题注入了新的内容,新元素的注入,争论主题与模式的变化,已经突破了“礼教派”所划定的理论底线与防线,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它其实已经昭示着中国传统文化中“德法之辩”命题的崩解。但是,崩解的“德法之辩”命题却并不意味着,曾经由“德主刑辅”以及“明刑弼教”思想观念主导下、留存、激荡于中国传统社会几千年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模式与内容绝非能在朝夕之间烟消云散,荡然无存,它已经经过时间的沉淀,成为了我们意识之中挥之不去的“集体无意识”内容,必将对我们,无论是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与确立,还是行为规范体系的建构以及思想价值观念的认同,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