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为子纲”的宗法主义之法律构造
(一)“家长权[3]”概述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父为子纲”是家长权至高无上,不可挑战和触及的典型表达方式。为此,为了全方位的保护家长权,从家长权的内容、保护形式以及种类上,从官方到民间都给予极为重要的关注。在维护家长权的法律内容上来看,主要体现在对家长权及其衍生形态的“族长权”的维护上,具体表现为:其一,家长与族长对家庭成员以及家族成员所享有的“生杀、教令、财产支配、人身自由支配、婚嫁”等权力;其二,国家对于家长权的默认和准许态度;其三,从家长权的种类上来看,主要体现在父权以及族长两种类型上。
(二)“家长权”的具体内容
1.“家长”的生杀大权
“家长”的生杀大权主要体现在“家长”对家庭成员或族内成员的身体体罚、生命权利的剥夺上。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子女一直被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可以随意的处置。因为家庭是父权家长制的形态,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他们手中。故“家长”可以随意地体罚违反其意志、挑战其权威以及触犯家规礼法的子女以及族内成员,乃至于剥夺他们的生命,哪怕是未成年的子女也不能例外。
体罚殴打难免会出现致死的情形,那么,国家是否会追究体罚殴打之人承担“杀人偿命”的法律责任呢?对此,官方都是采取默许或者适度限制的方式来处理此类事情。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不凡诸多“大义灭亲”的感人故事,大义灭亲者不但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反而得到了社会的赞誉,这其实是社会与国家对“家长权”的另类肯定。
随着,“父为子纲”等尊卑思想的强化,自汉代起,对“家长”等尊长殴打子女、族内成员以及殴打致死行为处罚力度明显呈一个递减的态势。《北魏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而《唐律疏议》则规定:“殴杀徒一年半,刃杀徒二年。”[4]《大清现行刑律》对于非理殴杀者的处罚则更轻:“处十等罚,罚银十五两。”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尊卑亲疏的观念出发,法律追究族长杀死族人的责任力度要明显严于祖父母或父母杀死子孙,这无疑是契合礼之精神的。
2.族长的权力
宗法主义的社会关系主干是以“父宗”而建构的,但凡属于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均为同一宗族,皆为该宗族人。这是典型的由大小宗所统率的“同姓从宗合族”的关系。何谓宗族?“父之党”乃广义之“宗族”。狭义之“宗族”则是“上凑高祖,下至玄孙”也。《白虎通德论》对于“宗族”的解释:“宗者,尊也。为先祖主者,宗人之所尊也。”
可见,族长是维护宗族安定有序的重要力量。为此,在宗族内,赋予了族长较大的权力。其所享有的权力主要有“主持宗族的祭祀、决定宗族人员的族籍、享有宗族人员的主婚权以及控制宗族人员死亡之后进入祖墓之地的资格、管理和处置宗族族产、调解族内以及族与族之间的矛盾冲突”等内容,尤其是族长也享有对违反族规人员的处罚权,甚至可以处死。对于族长的权力往往是通过族规或家谱进行明确的,如《湘阴狄氏家谱》规定:“博弈、饮酒,不务正业,败家之道,恒必由之。犯此者带祠重责。”所以,族长在同一宗族之内的地位与尊严往往不可挑战和冒犯。
族长之权实质上是在“同姓从宗合族”的关系网络中“父权”的延伸与扩展,更是“君权”在乡村秩序控制上重要方式,对此,官方对族长权力采取的是支持和默许的态度,其用意则是“路人皆知”。北宋张载的一席话,可谓一语道破“天机”:“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宗法不立,则人不知统系来处。古人亦鲜有不知来处者,宗子法废,后世尚谱牒,犹有遗风。……宗子之法不立,则朝廷无世臣。且如公卿一日崛起于贫贱之中以至公相,宗法不立,既死遂族散,其家不传。宗法若立,则人人各知来处,朝廷大有所益。”[5]
3.“家长”的教令权(https://www.daowen.com)
“教令权”是“家长权”谱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教令权”它不仅是诸多家训中的重要内容,更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令权”的主要内容是家长为子女灌输“为人之礼”。何谓“为人之礼”?实为“六礼”——冠、婚、丧、乡、相见[6],或通过家长的言传身教,从而“以明人义”——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德、长惠、幼顺、君仁、臣忠[7]。养子不教,父之过。因此,父母教育子女乃天经地义之举,这是法律赋予父母教育监管义务的基础。所以,子女不听教育与监管,违反“教令”,父母自然就有强制的权力,但是,因此而体罚、殴打,甚至出现殴打致伤、致死的情形之时,如果国家的法律并不因此而追究父母的责任,则无疑是对父母的“教令权”的袒护和保障。对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官方不仅进行了必要的袒护与默许,更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量予以保障。如《唐律》:“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在《大清律辑注》中,也如此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阙者,杖一百。”父母如果自身无力管教触犯“教令”者,国家可以代为惩处。对此,明清刑律中均有规定,即“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8]。
所以,不难理解,家长的“教令权”实际是其对子女所享有的“生杀大权”的延伸,二者之间紧密相连,“教令权”是“生杀大权”的必然结果,因此,家长对子女的人身自由[9]控制以及二者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自不必待言。
4.“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家长”的财产支配权主要体现在父母对家庭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以及因此而衍生的经营权等内容上,因此,子女对此不得提出异议,甚至擅自动用。所以,当父母在世之时,子女不可能染指财产,更不可能具有自己的私产。对此,国家的法律不仅给予大力的保护,而且在法律制度上采取了“一以贯之”的原则。
《礼记·内则》曰:“不敢私其财”、“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魏晋时期,对于秦代的“成年儿子与家长分家的法律”予以废除,禁止“子女别籍异财”。唐、宋、明、清一贯禁止当父母在世时,子孙违反父母的意志别籍异财。[10]
《唐律·户婚》规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唐律·杂令》:“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即余财私自质举及卖。”[11]其后,《宋刑统》、《大明律》与《清律·户律·户役》均有类似规定。[12]
在家庭财产上的支配权力是“家长权”的重要基础,所以,“家长”的财产支配权为至高无上的“家长”地位与尊严提供了坚实的财产保障。
5.“家长”对子女的婚配嫁娶支配权
《礼记》开篇即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昏礼者,礼之本也。”[13]婚姻本为男女之结合,乃自然规律使然,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却被赋以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以及“礼之本也”的重要使命与内涵。因此,婚姻的目的与价值就在于宗族的延续以及宗庙祖先祭祀的不间断,它不是个人的事情,而是整个宗族延续的必要。[14]所以,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孟子所说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真正忧思了。
正是在这样的目的与价值预设之下,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必须征得家长、父母的同意也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种关系的建立与破裂意味着两个宗族之间关系的开始和结束,所以,同姓不婚成为社会的大忌,不仅仅是规避自然规律,更重要的是宗法、伦理的需要。
如此一来,婚配嫁娶的各项程序——纳采、问名、纳吉、征、请期、亲迎等六礼,必须是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15]下完成。所以,对于子女的婚配嫁娶,父母享有绝对的主导权。对此,历朝各代的法律也是明确支持和肯定了父母对于子女婚姻的主导权。另外,官方不仅赋以了父母的此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其维护婚配嫁娶内容与程序的义务,否则将招受惩罚。[16]
宋元明清皆上承唐制,故《宋刑统》、《大明律》以及《大清律例》在婚姻的缔结与解除上均有类似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