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基环保建筑材料厂诉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6.石家庄宏基环保建筑材料厂诉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10]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行业存在着大量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不能仅凭发票即认为已付款,还需要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案情】
原告:石家庄宏基环保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基材料厂)。
被告: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分公司)。
石家庄铁路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基材料厂与被告建盛分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建盛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山观澜豪庭2JHJ、3JHJ楼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基材料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工程总价款据实结算;如一方违约,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工程价款总额3‰的滞纳金。宏基材料厂按照建盛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三张交款人为“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的发票,分别为2006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发票,于2006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2006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369.28元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369.28元。建盛分公司并未按照发票显示的时间、金额付款。2006年12月2日,建盛分公司与宏基材料厂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建盛分公司向宏基材料厂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484.6平方米,并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与宏基材料厂结算,工程价款为80168.4元。宏基材料厂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6年11月13日收到建盛分公司付工程款10000元和5000元。2007年5月宏基材料厂向建盛分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65168.4元。
原告宏基材料厂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天山观澜豪庭工程中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对工程分包的形式、结算价格、工期等均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5168.4元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85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累计至判决判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建盛分公司答辩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天山观澜豪庭2JHJ、3JHJ楼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后,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已经开具了收款发票,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https://www.daowen.com)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宏基材料厂与被告建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被告,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80168.4元。被告以原告交付三张发票,证明其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69.28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只是先开发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开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发票的数额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付了款,前两次付款时间是在发票开出之后,与发票显示的时间比较接近,第三次付款的时间,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第一次开庭说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6年11月付的,第二次开庭说是在2006年12月2日以后工程结算后付的。通过被告上述说法可以看出,被告承认付款时间和开发票时间并不一致,其并未在开发票时付款,印证了原告只是先给被告开出并交付发票,而被告并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对于付款时间及现金付款的说法,属于提出的新事实、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原告付款,也没有提供诸如被告提取现金记录或原告收款收条等现金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施工结束后,根据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于2006年12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且依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应依据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付款。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明知确定的工程量却仍向原告多付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留质保金,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也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再次,谷朝晖、冯秀英、焦雪海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张满意于2007年向被告工作人员纪振伟追讨工程款,上述证人证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工程结算单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第一,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票据法中的支票、汇票、本票是有价证券,具有结算与支付功能,在正常兑付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就发票本身来看,发票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经营业务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实践中,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方收到款项后一般都会另行出具收款凭证,尤其是现金支付,通常收款人会打收条。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已偿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元,属于自认,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168.4元。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现已届满,工程质保金已无必要再行提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51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已经作了约定,即“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工程价款总额3‰的滞纳金”,这种约定涵盖了欠付工程款等所有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原告所说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优先适用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约定而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该工程价款总额80168.4元的3‰,支付原告滞纳金240.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宏基环保建筑材料厂工程款六万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滞纳金二百四十元五角一分,共计六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宏基环保建筑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建盛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因为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正式税务发票,此发票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一审判决认为“三张发票是预开的,不具有付款的证明效力”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只有发票开出后在自己手中才能叫预开,但是本案中发票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而且三张发票并不是同一天开出的,如果上诉人收到第一张发票不付款,被上诉人也不会再给上诉人开后两张发票,即便给了发票没付款,也应要求上诉人打张欠条,这是经济往来的常识,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提出新事实、新主张而要求上诉人举证,有违司法公正;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的直接证据。施工安装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谷朝辉的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另外两个证人是被上诉方的施工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可信度,故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宏基材料厂在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虽持有发票,但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是税务机关对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是否收到货款不是出具发票的必要条件,一方若开具发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发生经营业务,二是确认营业收入。开具发票与是否付款无直接的条件关系,因为发票本身只是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此案中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仅是向对方要求结算工程款和确认金额的凭证。2.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具其已经付款的证据。2006年1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天山观澜豪庭工程2JHJ、3JHJ楼轻质隔墙板工程量为1484.6平方米,并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就应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或支付现金的证明。3.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此案工程款有两个不同数额,三张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的数额相差200多元,且发票在先,结算单在后,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结算之前就按照发票的数额付清工程款;而且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留3%的质保金;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所述付款时间也总在变化,说明其说法不可信。4.证人谷朝辉、冯秀英、焦雪海证言均证实,截止到2007年5月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催要过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宏基材料厂与上诉人建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盛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并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正式税务发票,认为这三张发票即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因此已不欠宏基材料厂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和建盛分公司的自认,宏基材料厂是先给付建盛分公司税务发票,建盛分公司见票后才实际按票面数额给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双方并不是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出具发票。现宏基材料厂提出建盛分公司尚欠工程款65168.4元,且证人谷朝晖、冯秀英、焦雪海的证言均证实宏基材料厂工作人员张满意于2007年向建盛分公司工作人员纪振伟追讨工程款,而双方之间也只有这一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建盛分公司不能仅依据税务发票而证明已向宏基材料厂结清工程款,还应举出其他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一、二审期间建盛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宏基材料厂付款,也没有提供如何提取现金的记录或收条等现金付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上诉人建盛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盛分公司提出的谷朝辉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另外两个证人是被上诉方的施工人员,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可信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谷朝辉是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监理,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应是真实的。综上,建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