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案
2.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案[4]
【裁判要旨】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而形成的股份,一方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而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情】
原告丁耀蓝,女。
被告丁永忠,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永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参与成立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现要求确认原告占有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https://www.daowen.com)
被告辩称,参与设立鸿盛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且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年年亏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间丁永忠与丁长泰、丁永新、丁永铿、丁嘉盛五人成立鸿盛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丁永忠以两台机台及一部分布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份。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丁永忠在鸿盛公司拥有的20%的股份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被上诉人(丁永忠)系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公司资产未作审计,上诉人(丁耀蓝)可分得财产数额未查明,可另行解决”,该陈述并未明确认定丁永忠在鸿盛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丁永忠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鸿盛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鸿盛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丁永忠投资鸿盛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耀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鸿盛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永忠在晋江市鸿盛鞋材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共同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