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英与蒋福才离婚案

5.王兰英与蒋福才离婚案[8]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害人在诉讼中因客观原因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受不应有的败诉结果的,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切实维护妇女的权利。

【案情】

原告:王兰英(女)。

被告:蒋福才(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发生争吵,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浑身是伤。特别是在1997年间,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后经子女哀求回家。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同第三者发生性关系而染上梅毒,并将此病传染给原告。近二年来,被告不将原告当人看,强行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尽管原、被告结婚30年,但原告是在打骂声中度过的。现子女已成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线索。

被告辩称:被告是个勤劳的人,没有吃喝嫖赌恶习。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毒打过原告,原告左手的伤是被告不小心用菜刀划伤,不是砍伤。原、被告是夫妻,所以被告才剥光原告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但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打架。1997年间,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出走,决心不再回家。此后,原告子女及其他亲友在外找寻半年找到原告,经苦心哀求后原告同意回家。但时隔不久的一天,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以言语辱骂原告,原告遂用手抓住被告衣服不松手,被告操起身边的菜刀将原告左手面砍伤,后原告被邻居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左手小拇指不能伸屈,形成终身残疾。在夫妻性生活方面,有一次,由于原告未同意被告的性生活要求,被告即剥光原告衣服,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中含有他人权益。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予否认。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到证人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印证,可以认定。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基于的事实是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确认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关系到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王兰英左手伤残应认定为系被告蒋福才故意以菜刀砍伤所致,其理由是:原告左手面的弧形伤疤不符合划伤所特有的鱼尾痕迹,且两名证人也一致证实了被告系用刀砍伤了原告左手,故被告提出的无意划伤之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以菜刀残害原告身体,并致原告左手残疾,构成故意伤害。其次,尽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性生活不得违背相对方意志。当原告拒绝被告提出的性生活要求时,被告强行剥光原告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性暴力。由此可见,被告不仅残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还侵犯原告的性权利,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恶劣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据此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提及到的房地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析产。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鉴于原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兰英与被告蒋福才离婚。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