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州诉宋湘敏离婚纠纷案
10.宋振州诉宋湘敏离婚纠纷案[16]
【裁判要旨】
夫妻忠诚协议和通常所讲的民事协议并不相同,单纯性的“夫妻忠诚”的约定或承诺,应确认其有效;“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失费”、“赔偿款”,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其他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处理。
【案情】
原告:宋振州,男。
被告:宋湘敏,女。
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子宋俊佑。2007年3月2日原告宋振州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述明:“我是十二月初和××一块吃饭认识×××。后经常发短信或一块吃饭喝点酒、唱歌,有时和战友一起玩。由于短信上语言涉及个人上的感情话题,因此造成夫妻感情危机,以后保证不再和任何外面疯女人有任何接触和通信,要以家庭为重。随时警惕‘第三者’插足的现象发生,不管是有任何女人以任何方式引诱或诱惑我也决不再去上当,也绝不会为别的女人来和你提出离婚。如果以后再有越轨的行为或者因此提出离婚,任由你打骂也决不还手。另外孩子、武装部的房子都归你,加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给宋湘敏。”2007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武装部委员会作出平新党〔2007〕5号《关于给宋振州同志的处分决定》,其内容为“2006年底,经朋友介绍,宋振州认识一位异性朋友,后由于多次与该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交往,导致家庭方面恶化,夫妻不和,并严重影响到夫妻关系,在部里和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教育其本人,挽救其家庭,部领导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纪律处分。但该同志无悔改之意,依然与该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给单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之规定,经部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并劝其15日内调离人武部,否则给予其开除处分。”
另查明,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10月8日原告分四次交纳武装部6号家属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集资款60000元。该房产个人产权100%,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宋俊佑一直随被告生活。
原告宋振州诉称,我于2007年3月2日给被告写的保证,系在被告胁迫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宋湘敏辩称,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鉴于双方目前的状况,已无法挽回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武装部家属院的房子虽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我们双方有约定,应归我所有。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至少应支付我10万元精神损失费。
【审判】
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认为: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6年底因原告与异性朋友发生不正当交往,经单位领导多次批评教育,无悔改之意。2007年11月9日,被告宋振州最终被原工作单位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武装部给予15日内调离人武部的处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3月2日,原告宋振州出具的保证书,是忠诚于婚姻的保证,该保证应视为系原告向被告做出的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时给被告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平顶山新华区人武部家属楼6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宋湘敏所有。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宋湘敏应支付原告宋振州购房款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收入情况,可对其所做保证中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给付,原告以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对原告称,人武部处分决定中的宋振州与宋振州不是同一人;保证书是在被告胁迫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宋俊佑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随其母生活为宜。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每月支付其子200元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振州与被告宋湘敏离婚。
二、婚生子宋俊佑随其母宋湘敏生活,原告宋振州自判决书生效之次月,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武部6号家属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归被告宋湘敏所有。被告宋湘敏支付原告宋振州购房款20000元。
四、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宋振州所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被告宋湘敏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振州支付被告宋湘敏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