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燕诉马洪清离婚案
6.郭晓燕诉马洪清离婚案[9]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案情】
原告:郭晓燕,女。
被告:马洪清,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看出被告的真面目,导致婚后无数次遭到被告的打骂,主要事实有:2005年7月24日晚,原告加班回家较晚,被告开口大骂,把原告推倒在地,大打出手,原告右眼角碰到凳子上,血流不止,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还不解气,又用凳子把桌子上的碗筷和茶杯等物品砸碎,后原告右眼角缝了三针。2005年11月20日被告又因原告劝其快考试了,不要贪玩,要信守诺言等话,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还要拿菜刀砍原告,原告赶忙跑到被告母亲的卧室躲藏,凌晨三点多,翻门而出,跑回娘家。2006年3月17日晚,原告回家见被告把电视、电脑音响音量开得过大,就劝被告把音量开得小一些,被告便暴跳如雷,先把桌上的杯子摔得粉碎并冲原告破口大骂,原告看情况不对,想拿衣服赶快离开,这时被告从厨房拿来一把铁把扫帚使劲抽在原告头上,原告头部血流如注。被告见原告伤势重,才将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伤口7厘米,伤及颅骨,缝了10针。至今原告还经常头晕、头痛。因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遭受精神、身体上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存款4980元平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人身损害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被打后到该院治疗的情况;2.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17日被打后,当时头部有一长7厘米的伤口,伤及颅骨,医院给予清创缝合等治疗;3.洛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17日被打后到该院作检查的情况;4.手机信息一份(已当庭向被告出示),证明被告2006年7月18日用其手机给原告发信息,承认打人不对,不应该动手,今后不会再对原告动一下手;5.张楠楠的证言一份(该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8月初看见原告右眼角眉骨上有伤,原告说是因为前几天加班回来晚了,被马洪清打的,2006年3月底,原告说被告把她头打伤了,缝了10针;6.麻红艳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张楠楠;7.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婚前被告已觉得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原告猜疑心太重,经常为日常生活小事追根问底。2005年7月一天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很生气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后眼角碰到凳子上,后来到医院缝了3针。2006年3月17日晚9时许,原、被告因音响开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想用扫帚吓原告,结果扫帚把打住原告头部,后到医院缝了10针。综上,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感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前因装修原告家房屋(布置新婚房屋)投入的25000元及原告索要的彩礼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婚后财产(日立牌空调一台,床、沙发各一个,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的20000元)平均分配,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家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右眼角在凳子上碰伤,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缝合3针;2006年3月17日晚,原、被告因家电音响音量调大还是调小发生纠纷,被告用扫帚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见原告头部有一长7厘米的伤口,创缘整齐,伤及颅骨,诊断为:头皮外伤,给予清创缝合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无异议。(https://www.daowen.com)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发生纠纷后应加强交流,用和平方式合法地解决矛盾,本案被告却采用暴力平息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认为不存在家庭暴力,每次争吵都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的认错短信、张楠楠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超出必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后,二人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故给付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赠予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彩礼原告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为布置新房,由被告对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3000元,该装修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现仅余银行存款4974.63元,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晓燕与被告马洪清离婚。
二、原告郭晓燕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日立牌空调一台、床一张、沙发一个、共同存款2500元归被告马洪清所有,共同存款2474.63元归原告郭晓燕所有。
四、原告郭晓燕支付被告马洪清装修补偿款11500元。
五、被告马洪清赔偿原告郭晓燕精神损失费9000元。
六、驳回原告郭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马洪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将家庭暴力和夫妻间的家庭矛盾中的争斗区分开来,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9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更原判。二审诉讼费1484元,由上诉人马洪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