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晖诉韩硕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9.樊晖诉韩硕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4]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在“情急”之下与他人订立的借贷协议,不同于因受欺诈、胁迫订立的协议,不应认为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而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案情】

原告:樊晖,女。

被告:韩硕,男。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离婚。2006年10月14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韩硕给付樊晖150000元,已付65000元,其余85000元自离婚之日起再按一月7000元一年内还清。2006年11月13日韩硕给付樊晖7000元。2006年12月13日樊晖因急需用款向韩硕借款20000元,按照韩硕的意见其承诺第二天还款,如不能还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余款78000元不再支付。2007年10月1日被告韩硕代原告樊晖还款4000元。

原告樊晖诉称2006年10月14日我与韩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韩硕应在2007年10月14日前支付给我85000元,韩硕陆续支付27000元,余款580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韩硕偿还。

被告韩硕辩称:我不欠樊晖的款。2006年12月13日樊晖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2月14日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余款78000元不再支付给樊晖。

【审判】(https://www.daowen.com)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理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被告在原告急需用钱的特定时间,要求原告放弃较大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如确认该放弃行为有效,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按照债的抵销原则,韩硕代樊晖还款4000元予以确认,应从其应支付给樊晖的欠款中扣除。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硕给付原告樊晖54000元。

上诉人韩硕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离婚协议及2006年11月13日韩硕支付7000元的凭证和2006年12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上诉人韩硕从2006年12月15日起不再向被上诉人樊晖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无法律及证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樊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晖答辩称:借条是在情急、非理智情况下书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硕与被上诉人樊晖于2006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为:韩硕给付樊晖现金150000元,现已给付现金35000元,离婚之日再给付现金30000元,其余85000元自离婚之日起再按一月7000元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韩硕于2006年11月13日按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樊晖7000元。同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樊晖因急需用钱向上诉人韩硕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韩硕现金20000元,2006年12月14日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剩余的78000元不再由韩硕支付。之后,被上诉人樊晖未按借条中写明的时间向上诉人韩硕偿还20000元借款。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樊晖与上诉人韩硕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作出的约定均不持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之后被上诉人樊晖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韩硕借款,并明确约定如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离婚协议中约定韩硕应给付的款项不再支付,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樊晖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樊晖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视为其放弃对离婚协议中韩硕应向樊晖支付的款项,其行为并不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樊晖提出借条是在情急、非理智情况下书写,要求上诉人韩硕偿还5400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硕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有误,应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8〕水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樊晖要求上诉人韩硕偿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