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

8.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12]

【裁判要旨】

夫妻财产“约定不明”,不适用一般合同解释原理,应当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汉兰,女。

被告(被上诉人):付翔,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分多聚少,长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未按实际履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泽豪,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增加要求分割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至2007年5月28日归国期间的工资3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同时双方也为经济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因双方的矛盾很深,沟通较少,和好协议并没有履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已通过《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婚后个人所得归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https://www.daowen.com)

经审理查明:李汉兰(女)、付翔(男)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翔父母家中,2003年7月付翔出国工作,2004年3月5日李汉兰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汉兰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付翔给付李汉兰人民币7万元。2006年3月李汉兰向法院起诉与付翔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6年12月李汉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己抚养子女,并分割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6831.19元。在一审中,付翔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财产分割上的分歧,主要涉及2002年9月20日李汉兰、付翔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该证明在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付翔认为该协议约定婚后实行经济独立,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李汉兰无权分割。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分,故对李汉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准许李汉兰与付翔离婚;婚生子付泽豪由李汉兰抚养,付翔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付泽豪抚育费500元,付翔对付泽豪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二次);驳回李汉兰要求分割付翔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汉兰上诉称:李汉兰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对《婚前财产证明》认定和处理错误,要求对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原审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该约定不是对婚后财产的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4.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付翔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关于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婚姻关系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汉兰主张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余额306831.19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翔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二审根据付翔的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开支情况,认定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在《婚前财产证明》中,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后,又在《婚前财产证明》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将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对第“3”条如何理解,确实容易产生如下歧义:1.“个人财产”是指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本人继续“负责管理”;2.“个人财产”是指个人婚后所得财产,但由个人“负责管理”,是指个人有相对自由支配使用或管理权,而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3.“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从第“3”条约定的文字和内容,以及婚后共同生活事实来看,难以得出第三种结论,或者不能当然得出第三种结论。因而,本案第“3”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分歧后,不适用其他合同解释的原理(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应直接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解释。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不能由法官作出任意解释。同时,该约定不仅对财产及其性质“约定不明”,即难以理解“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就是“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而且其范围亦属约定不明,即该约定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如何负担,以及子女抚养费用如何负担等,都没有作出约定。而实际上,上诉人李汉兰与被上诉人付翔双方婚后确实存在财产混同,没有截然分开的现象。据此,对本案第“3”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关于驳回李汉兰要求分割付翔工资收入诉讼请求,改判付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汉兰分得人民币14万元。维持原审其他判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