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东林诉徐梦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销售正品时,在淘宝宝贝信息以及淘宝宝贝销售排行信息中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系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行为人在淘宝网店首页上的店招处醒目、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即使其所售商品系正品,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已超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索引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8号 (2014年8 月22日)。
案情
原告:郭东林。
被告:徐梦珂。(https://www.daowen.com)
原告郭东林系 “以纯”和 “YISHion以纯”商标的商标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且两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5月23日,原告郭东林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胜民、公证人员杜肖雯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弯于2013年5月23日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被告徐梦珂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 “小波的梦”的网店中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 年6月6日出具 (2013)粤莞南华第004376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所附网页打印件载明,该淘宝店铺首页店招标有 “以纯男装”字样,店内销售的淘宝宝贝图片下方的文字信息以及销售排行榜中的宝贝信息中均带有 “以纯正品”或 “YISHion以纯正品”字样。
另查明,被告徐梦珂在淘宝网上经实名认证,以 “小波的梦”为用户名开设商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店铺介绍内容显示该店主营以纯polo衫、T恤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郭东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 “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 “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梦珂作为淘宝店经营者,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所售产品的注册商标,比如被告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 “以纯”或 “YISHion以纯”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联想。本案中,被告徐梦珂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以 “以纯”服装作为主营商品,同时在其网店首页上的店招处醒目地使用了 “以纯男装”的字样,除此以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性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进网店购买的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商标权人即原告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徐梦珂在各淘宝宝贝信息以及宝贝销售排行信息中使用 “以纯正品”或 “YISHion以纯正品”等字样,根据商业惯例,是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在商品名称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在原告郭东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宝贝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徐梦珂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徐梦珂未经原告郭东林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与原告 “以纯”注册商标相同、 “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郭东林要求被告徐梦珂赔偿经济损失521003元 (含维权费用)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梦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东林对 “以纯”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1293407号)、“以纯YISHion”(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原告郭东林经济损失 (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