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

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

正如上文所述,经营者可以合理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使用时也有一定的边界,即使用须基于诚信善意,并且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不会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对他人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的方式不当,可能会向消费者传达错误或虚假的信息,并且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情况下,“合理”即转化为 “不合理”。

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一直以来都颇具争议。如2002年的“TOTO”商标侵权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场所外悬挂“TOTO”商标未侵犯 “TOTO”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同年的 “dunhill”案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不能将 “dunhill”  “登喜路”的商标独立用在店招上。再如案情类似的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 “立邦漆”案件与2014年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Zippo”案件也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

可见,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问题,法院态度不一,司法审判结果各异,而电子商务时代层出不穷的新技术和花样翻新的营销手段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愈加复杂。(https://www.daowen.com)

笔者以为,应尽可能地在激励商标权人和维护自由市场竞争秩序之间取得平衡。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对经营者而言,其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第二,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即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不会不合理地攫取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