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的审查

017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诉陈国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的审查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人自行在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买侵权产品,以屏幕录像软件或手机摄像等方式录制在线搜索下单、线下收取侵权产品、线上支付确认收货等购物过程,并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录制内容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审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号 (2015 年7月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知终字第154号 (2015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 (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

被告 (上诉人):陈国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七匹狼文字及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人。陈国珍在淘宝网 (www.taobao.com)开设了店铺名为 “威奇”,店铺首页标注“高迈迪男装商城”的网络店铺,经营服装产品。该店铺首页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七匹狼品格男装”字样等。在 “本店搜索”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 “七匹狼”,共搜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服装商品,标注“正品七匹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568元,其宝贝详情中的品牌为“Septwolves/七匹狼”,并宣称 “支持防伪码电话查询”,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5件。该店还上传了一份标注及 “SEPTWOLVES”标识的 《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 “兹授权厦门厦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QQ商城、拍拍销售从本公司直接购买的七匹狼服装,并有权在店铺上使用七匹狼商标、中文字、英文字、狼标。”2014年8月19日15时22分37秒,账户名为 “mayou1407”的买家以实付98元的价格拍下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778041932629748。同年8月23日16时31分43秒,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在 “浙江省温州市大南门公司”被 “方先”签收,运单号为56765960601,并于当日20时09分由 “mayou1407”在线确认收到货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吊牌合格证、腰部、水洗唛标注了多个 “SEPTWOLVES”标识,其中吊牌上还标注了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七匹狼公司以陈国珍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国珍:1.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一审庭审中,七匹狼公司确认陈国珍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陈国珍答辩称:1.七匹狼公司没有明确其具体侵害何种注册商标;2.七匹狼公司诉称的网络交易确实发生过,但其提交的实物证据与其销售的产品并不一致;3.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七匹狼公司要求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不具有可执行性;4.七匹狼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系由手机客户端的可信时间戳固定,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视频摄制了七匹狼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在快递公司收取快递、拆封快递、展示实物、封存实物的全过程,被诉侵权实物出现在视频的绝大部分画面中,陈国珍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曾离开镜头范围可能被调换的主张,不予采纳。陈国珍在淘宝网经营的服装店中单独或者组合使用 “图示”标识、“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中 “图示”标识分别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Sep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七匹狼”字样则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陈国珍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 “图示”及“SEPTWOLVES”标识,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中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权商品。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第 (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 (含合理费用)10万元;二、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国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即使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真实,也不能证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2.其仅出售被诉侵权产品15件,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文件名称为 “TSA VIDEO 20140823164154”的MP4视频文件显示,视频中2分04秒到2分12秒期间,快递包裹不在画面之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场收货视频中收货人在快递回单上签收的 “方”字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快递公司保存的快递回单上的 “方”字一致,该视频中快件的签收时间与被诉侵权人寄出的快件签收时间一致,视频所显示的牛仔裤的形态特征与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形态特征也基本一致。快递包裹虽有8秒不在画面之内,但当时收货人尚未签收快件,在其与快递人员面对面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调包情形。在陈国珍对其侵权事实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时间戳认证的相关视频、一审法院调取的快递回单、涉案快件被签收的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所显示的快递单号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陈国珍所售出的商品。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陈国珍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改变了现代社会的通信和社交方式,在电子数据被广泛运用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证据因易被篡改、伪造的特性,其真实性往往难以确认,因此,一些为电子数据提供认证的服务应运而生,本案所涉的 “可信时间戳”服务就是其中之一。可信时间戳是由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颁发的一种电子凭证,时间戳与其认证的每份电子数据均具有唯一对应性,其中包含电子数据 “指纹”、产生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信息等,其作用在于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技术服务来保障和证明电子文档、录音录像、照片等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和产生的时间点。在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出现了不少权利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侵权证据的案件。本案权利人将其线上下单、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等购买侵权产品的关键步骤均通过可信时间戳加以固定,是一起典型的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证据的案件。我们认为,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电子数据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对此,人民法院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结合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电子数据方面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