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理解

四、关于 《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未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具体时点。职业病从出现病症到医院诊断疾病及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需要一个过程,且具体时点都不太确定。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到底哪一个时点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算点?比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将医院诊断病情之日或将相关机构诊断职业病之日视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都有一定道理。但结合以上关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分析,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作为起算时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且诊断、鉴定职业病系法律行为,时间更具有确定性。职业病病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包括诊断机构费用和医院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这种做法既可以保护职业病职工的权益,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尽到法定防护义务,符合立法精神。

编写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