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真伪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前提下,法院如何确定司法审查的限度是本案处理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对于本案中斯凯孚 (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两级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思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对斯凯孚 (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销售的轴承系真品的证据,则应采信斯凯孚 (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有 “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二审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时,基于商标权人及其授权人在案件中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也应当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有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分析该两种思路,可以明显看出,一审将鉴定意见的审查义务完全加于被鉴定者,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须再对鉴定结论作出基本审查。而二审则认为,即使被鉴定者无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负有审查职责。
二审的主要理由为:从行政法原理看,违法事实的调查及认定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对于第三方提供的认定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鉴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基本审查。且涉案鉴定意见的作出主体本身并非中立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规范性文件虽规定了商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不加基本审查一律采纳,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形同虚设。(https://www.daowen.com)
鉴于事实判断本身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法院宜从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的角度,对商标真伪的鉴定意见进行如下两方面审查:首先是证据资格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意见,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其次是证明力的审查,即该鉴定结论是否足以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本案涉案鉴定意见仅描述为 “经过我公司的抽样鉴定,所查获的标有 ‘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保书和原产地证明均为假冒”,二审认为该描述过于简单,不能证明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故对涉案鉴定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进而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