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桥区公安局对梁华琴是否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
法定行政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承担的在程序上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该义务主要包含: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义务、行政合同义务等内容,本案例主要涉及前两个,下面笔者就此展开分析:
1.从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分析路桥区公安局对梁华琴负有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根据文义解释,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据此,不论是普通群众抑或犯罪嫌疑人,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其人身、财产处于危难情形均可以获得警察救助。可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公安民警对该公民即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案中梁华琴虽然是 “人人恨之”的小偷,且是其主动跳入河中,但当他喊救命的时候,就需要有人帮助其脱离人身危险之困境,其有获得救助之权利。(https://www.daowen.com)
2.从先行行为分析路桥区公安局对梁华琴负有救助义务。“行政主体先行实施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据此行政主体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即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并不限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行政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先行行为即使是合法的,也可能引起作为义务。此外,先行行为也不限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事实行为,只要与其后所产生的危险状态具有关联性,同样可以成为行政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本案路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追逃小偷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当追逃行为危及到小偷的生命安全,他就有义务对其实施救助,防止损害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