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钱入谁的账——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

二、谁的钱入谁的账——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

1.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出发,笔者支持存款的债权说。货币所有权,指以货币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以对货币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同时,因货币属于特殊动产,故货币可以作为占有的标的物而成立货币占有。前者以法律支配的可能性为内容,后者以对货币加以事实上的管领为内容。一般的物,所有和占有可以分别成立,而货币却不然。对于货币而言,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系属一致,法谚有谓 “货币属于其占有者。”[1]货币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这是由货币的职能或本质决定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充当流通手段,注重的是其流通性,在法律上与事实上不可能识别其个性,这就必须使其占有与所有权合一,以增强其流通性。第二,交易上的需要。如果货币所有权与占有分离,那么,在交易之际,接受货币的一方就不得不调查交付货币之人 (占有人)是否有所有权,货币的流通职能将因此丧失。[2]第三,由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决定。当货币的占有 (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只能行使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3]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货币的物权请求权效力局限性。[4]

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办理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同样适用。[5]基于此,当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账户时,货币的所有权转归于银行,银行得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和收益。同时,存款人通过让渡货币所有权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即存款人可以在未来某个时刻依据储蓄合同请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存款人所持有的存折或银行卡,仅系其请求银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凭证,并非表明存款人对于该账号下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当然,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把存入银行的钱仍然视同自己的钱 (而不是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之所以出现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是因为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以银行信用乃至国家信用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致。[6]也有学者认为,并非仅是普通民众的认识问题,主要是立法不当所致,[7]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财产的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列举。在这两个法律条款中,均将储蓄纳入了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前段甚至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上述法律、法规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确认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存款行为并不导致货币所有权的移转。[8]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上述规定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相矛盾,属于立法失当。[9]因为若存款人的货币所有权不转移,则存款合同即属于保管合同,由此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系列矛盾,主要表现在: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行现实矛盾,因为金融机构运用储户资金放贷无须经储户同意;与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现实矛盾,因为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无须向寄存人支付费用;也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该款的规定表明储蓄存款属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存款人存款时货币所有权并不移转的观点不为理论与实践所接纳。[10]

2.《支付结算办法》明确了向他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 〔1997〕393号)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该原则以明确的操作规则简化了行为人向本人以外的特定账户汇款 (存款)的法律性质——转移所有权。因为,一旦进入了别人的账户,银行操作规则就视其为账户所有人获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即成了账户所有人的那个 “谁的钱”。其原因是借贷还是赠予均不影响转移所有权的成立。这种结算规则也直接体现了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原则。既然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则汇款到他人账户上后,账户所有人取得对该账户上资金的占有权,原权利人丧失占有。存款人的存款一旦转入其他存款人的账户,该笔款项就归账户资金所有权人支配。因货币的特性,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只能行使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https://www.daowen.com)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对个人账户存款的性质存在物权与债权的争议,但这种争议是账户所有人与银行之间的争议,而一旦汇款人向存款账户所有人的账户汇款,因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汇款人即失去了货币所有权,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须依其与账户所有人的其他法律关系 (如借贷、赠予等)而定。因此,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周元龙不能直接主张争议50万元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