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人对其账户上资金的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

一、存款人对其账户上资金的权利性质是债权还是物权

对于银行账户上资金的性质,存在债权说与物权说之争议。从实定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亦肯定了公民的储蓄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并在第七十一条赋予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所有权。另外,国务院 《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也规定个人存款人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这种观点还体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 《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指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 (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似乎是以物权说为理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却代表另外一种观点,即个人存款人的储蓄存款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的一种债权。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显然,在商业银行法中,基于特别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原因,将个人储蓄存款作为债权而给予其优先偿付的地位,即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支付。据一些学者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一规定是以债权说为理论前提的。可见,我国对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立法上是前后矛盾的。这也给本案的处理增加了难度。

单纯从物权说的原理出发,似乎会得出如下结论,由于存款不改变所有权,故存款人仍保留所有权。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就以此为理由,主张自己是50万元的所有人而要求归还。而如从债权说的角度来看,存款进入他人账户,则成为账户里的存款,因占有与所有一致,原汇款或者存款的行为,转移了占有,则丧失了所有权,而仅保留债权。由此货币所有权应归银行,本案赔偿请求人作为存款人 (原所有人)仅保留债权,但问题是账户所有人是否对该款亦享有债权?如有,则二者均是债权,如何区别?合理的解释似乎应是:前者为对账户所有人的债权,后者为对银行的债权,但根据何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