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 法释〔2000〕45号)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441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 法释〔2014〕13号)(https://www.daowen.com)

第13条(见《刑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1] 对应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6] 对应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8] 分别对应于本法第四十九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修改。原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1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