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立法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近现代西方国家主要通过立法来保护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明确设计了对善意当事人进行保护的条款,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其婚姻立法中规定了缔结诚信婚姻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各国民法或婚姻法均从不同角度提及了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就其因婚姻无效或撤销失去的身份利益在立法中予以婚姻效力,对因过错方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通过设立婚姻无效与撤销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
大陆法系国家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主要以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为代表。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果缔结婚姻时双方均为善意,则该婚姻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果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该婚姻仅产生利于善意方的效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国拟制婚姻对于诚信方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善意一方当事人可以享有获得生活费、获得配偶继承权等权利,由此赋予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配偶仅在具有有效婚姻身份的情况下才可享有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其善意结婚的妻子保留其因婚姻而取得的身份,但可恢复使用其婚前的姓名;善意配偶在财产权上的纠纷以及请求损害赔偿、扶养费或抚慰金等的权利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较全面地从善意方的身份利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作出保护性规定。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虽表述各异,但从内容来看都包括对善意配偶婚姻身份的肯定和对其受到损害的救济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大陆法系拟制婚姻制度来保护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英国在1975年的《继承法》中规定曾诚信与死者缔结无效婚姻的一方有权向法庭请求从死者财产中获得合理的经济供养。据此,英国法律对诚信的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缔结者作了保留婚姻部分效力的规定,但诚信方配偶只有在另一方去世之后才可以享有扶养请求权。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英国立法对诚信方的保护力度弱化了许多。美国于1970年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承认了婚姻诚信制度,规定善意当事人缔结了无效婚姻的,享有有效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平等享有拟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善意配偶享有继承权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等,但同时规定了此等权利的享有时间持续到当事人知道了自己的婚姻缺陷为止。(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国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保护制度经历了罗马法起源、教会法发展直至在近现代立法中通过赋予善意配偶婚姻效力和确立无效与可撤销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完善,我国应在汲取这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行婚姻立法存在的不足,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善意当事人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