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享有婚姻效力

(一)明确规定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享有婚姻效力

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合法婚姻的稳定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7]但欠缺对无效、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规定。依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上,我国不区分当事人是善意或恶意一律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强调了婚姻无效的绝对性,排除了婚姻面向将来无效的可能,也排除了善意当事人在某些方面具有婚姻效力的可能,使那些因善意而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丧失了基于合法婚姻应享有的扶养请求权、补偿性给付获得权、继承配偶遗产权等权利,反映出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凸显了该制度惩罚有余而救济不足,对善意当事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强的立法缺陷。虽然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财产处理方面规定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但这一规定也只是对无过错方财产分配的照顾,没有体现出对善意当事人应得利益的保护。照顾原则不同于应得利益的获得,它仅仅是财产利益分配上的适当倾斜,不足以涵盖对善意当事人依据合法婚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与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具体可以规定为:“经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善意当事人仍产生婚姻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