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交易所自律管理权
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本身,天然具有对交易的一线监管权。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虽然从组织形式上来看是会员制,但其无论是从建制沿革还是从发展方式来看,都有别于境外传统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有学者认为,“中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政府发起、承担政府职能,并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的国有机构,它具有多重属性:在税收关系中,它可以被视为‘企业法人’,而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监管市场的过程中,它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之下行使公权力的‘一线监管’机关;在向证券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它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一个专业服务机构。”[9]正是因为这种“行政会员制”的特殊定位,导致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监会之间在人事、财务等各方面密切相关,这种密切相关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例如,在核准制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下,在境外市场通常属于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审核的财务门槛或标准就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只要通过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程序,基本上交易所的上市审核就是在“走流程”。
新证券法删除了原证券法中的第49~61条,新增现行的第47条和第48条,明确规定由证券交易所自行制定上市规则来确定上市条件,法律仅要求上市条件中应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由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上市条件有如下法律意义:
第一,与注册制改革相协调、配套。
根据新证券法第21条第1、2款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因此,证券公开发行申请的注册机关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但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核公开发行申请文件。证券交易所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给注册机关。证券交易所虽然只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核,但证券交易所同时亦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进行实质核查。
第二,作为市场,真正发挥其自律管理职能。
证券交易所自律制定上市条件,不仅意味着我国的两大证券交易所可以有各自的上市条件,还意味着交易所未来可以设置更多层次、更多元化的板块并针对不同的板块规定不同的上市条件。公司从上市至终止上市,都由证券交易所自行进行审核,再加上新证券法第109~113条规定的一线监管的法定职责,证券交易所将充分发挥其作为市场的自律管理职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