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

八、扩大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

从证券法理来看,如何确定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其实取决于禁止内幕信息立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如果立法者或执法者倾向于追求证券市场信息平等,就会认为所有拥有内幕信息的人都有信息优势,影响市场公平交易,应予以全面禁止。如果倾向于追求市场效率,就会认为市场信息天然地分布不均衡,那么法律并不会要求交易人向其交易对象披露所有信息,除非交易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某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例如,在存在受信关系(受信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有义务在与受益人交易前披露相关信息,只有存在这种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交易一方的隐瞒才构成不公平,需施以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救济。

新证券法第50条明确了内幕交易的主体是两类,一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另一类则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于何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从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可以简单理解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新证券法第51条接下来即以“列举+兜底”规定的方式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了规定。与原证券法第74条相比,新证券法第51条扩充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例如,将发行人自身亦明确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从立法精神的角度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倾向于保护市场公平。(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