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886号提案的答复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886号提案的答复

——关于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法制化建设的提案

(2021年2月26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营商环境法制化建设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证监会职责范围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完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提案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上述主体采用无过错责任,并规定控股股东在败诉后应返还关联交易获利、失去董事资格。经研究,关联交易虽然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优点,且在上市公司经营过程中难以避免,但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交易一方能够利用关联关系控制、影响另一方的决策和行为,从而造成交易的实质不公平,产生利益输送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有必要予以严格规范。《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能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经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有效遏制实践中控股股东等“关键少数”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能够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当无过错责任,并要求败诉后返还获利,确实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维护和中小股东利益。我们同意提案所提建议,并将配合立法机关完善《公司法》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二、关于规定显失公平的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

提案提出,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明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显失公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研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也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如能在《公司法》中进一步规定中小股东可申请撤销显失公平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于防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从境外立法例看,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日本公司法典规定,股东大会表决时存在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了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显失公平的,可被诉请撤销。我们同意提案所提建议,并将配合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可以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形的规定。

三、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提前通知时间(https://www.daowen.com)

提案提出,建议修改《公司法》规定,要求在股东大会召开21天前通知股东。经研究,延长股东大会的提前通知时间,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有充分时间研究审议事项,提高股东大会决策水平。但随着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股东通过网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等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所需的时间也大幅缩短,现行20日和15日的提前通知时间已经能够较好地保障股东对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的了解、研究。同时,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频次较高,如提前通知的时间要求过长,可能降低决策效率、提高公司运作成本。下一步,我们将配合立法机关,在《公司法》修改中对这一问题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赋予上市公司原股东优先认购权

提案提出,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原股东有权优先认购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的股份。经研究,《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认购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从尊重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规定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从实践情况看,大部分上市公司增发时都设定了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但实际中仅有部分股东行使了这一权利。我们认为,在《公司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认购权,虽然有利于解决原股东权益被稀释的问题,但由于需要征求原股东意见,可能降低公司融资效率。特别是上市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宜更多考虑股权融资的便利性。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我们将配合立法机关就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五、关于提高股东诉讼便利度

提案提出,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未指定特定类别的文件,可以从被告和证人处获得任何文件,并允许原告在诉讼失败后仍能向公司追讨法律费用。经研究,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或者复制的公司文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提供的文件应当为特定文件,其知情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我们理解,这主要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合法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从境外立法例来看,其大多也从适当目的、股东资格、文件类型等方面对股东知情权予以合理规制。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可以从公司获得任何文件。另外,如若规定败诉股东的费用由公司支付,则股东派生诉讼将不存在诉讼成本,可能增加企业运营成本、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并影响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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