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征收制度概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通过政策和立法对征收制度作了规定。1950年10月21日,政务院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收私人所有的农田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的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1953年颁布,于1958年1月6日修正,1982年5月4日失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对征收土地的程序和补偿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需要的土地,也应当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应当对被征收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作出妥善安置。其第二条规定,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从该规定来看,国家征用土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共事业的需要。
1982年5月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其第五条规定,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对建设用地的征用实际是征收性质。该条例对建设用地征收及补偿作了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及补偿制度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层面对征收及补偿制度作出规定。2015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在此之前,我国土地与房屋施行分别登记制度,由此导致我国土地权属与房屋权属不一致。为了解决土地征收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的建筑物问题,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1979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第三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在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1986年通过的《外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https://www.daowen.com)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集体土地上的拆迁是借鉴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相应拆迁办法,如2003年8月1日,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
此后,房屋征收即由我国《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各地相应的集体土地拆迁规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