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建房屋的相关权

(二)合建房屋的相关权

所谓合建房屋的相关权,是指合建双方当事人对合建房屋之外所增设的附属合建房屋公共服务设施所享有的权利。它不是合建房屋本身,也不包括建成后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管理经营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合建公寓、办公楼、住宅楼等,当合建这些建筑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必须配置相应的服务社、锅炉房、传达室、车棚、维修站、垃圾场等。这些配套的附属物是双方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和政府规划而增建的。双方当事人在这些附属设施上的权利,与合作建设的房屋上的权利不同。

附属物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附属性。合建房屋的附属物依附于合建的房屋。

二是独立性。合建房屋的附属物可以独立于合建的房屋而存在。

附属性和独立性二者并不冲突,附属性是说合作建设房屋时应当建设附属物;独立性是说附属物可不依赖合建房屋独立存在,而不属于合建房屋的添附。

三是公共服务性。这些附属物是用来为公共服务的,是公共设施,具有公众服务性。

四是可经营性。合建房屋附属物虽然可以是商品,但它的公共性决定它不能等同于合建建筑物本身,但它又是可经营的。

五是限制转让性。合建附属物一旦建成,从使用功能考虑转让受到一定限制。附属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处分时,要考虑其系合建房屋的附属物,受到一定限制。

有观点认为,合建双方对附属物的权利即相关权,是一种债权,理由是相关权少了处分权,成为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管是合建建筑物,还是附属物,在合建合同中,双方对其所作的约定,都产生合同之债。一旦房屋建设完成,那么双方对房屋拥有的只能是物权,虽然处分权利受到限制,但仍然是物权。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逐步完善,合作建房已不少见,因而合建房屋附属物也较多。合同双方追求合同目的时,往往忽略附属物的存在,因而容易造成纠纷。对此,审判实务中应予以充分研究,以达到规范执法之目的。

合作建房合同是以合伙合同或合伙型联营合同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特质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的有名合同。对这类合同进行充分研究,将对房地产合作建房市场起到重要指引作用。

【注释】

[1]地权,指土地使用权;天权,指房屋所有权等地上物权利。

[2]王振宏,《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合同”与公司——对房地产合建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载《判解研究》2011年第3辑。

[3]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4]王振宏,《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合同”与公司——对房地产合建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载《判解研究》2011年第3辑。(https://www.daowen.com)

[5]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本文是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定义合作建房的,因此主要研究“城市房地产”合作建房问题。

[6]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57—183页。

[7]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282页。

[8]高富平、董双武,《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9]柳经纬、刘智慧,《房地产法制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版,第9页。

[10]李显东、王梦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适用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

[11]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2]柳经纬、刘智慧,《房地产法制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3页。

[13]《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4]《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段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15]《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6]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8]朱征夫,《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8页。

[19]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77页。

[20]由于合作建房合同亦记载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所以合作建房合同亦是确认合建房屋所有权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