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违约处置】
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算违约处理的规定,旨在明确发生结算违约时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规则或者约定动用的财务资源,以保证结算正常完成。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此后历次修订均保留本条内容未变。
二、立法过程中的讨论
本法立法过程中,对本条的讨论主要在于在动用结算担保金完成结算的情形下,是否赋予期货结算机构追偿权。一种观点认为,结算担保金是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具有共同担保的性质,结算担保金所有权仍然属于结算参与人,因此动用结算担保金完成结算时,期货结算机构没有追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赋予期货结算机构追偿权。主要理由是结算参与人众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难以统一行动等问题,由期货结算机构统一行使追偿权,有利于保障未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同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对结算担保金有管理使用权。由期货结算机构行使追偿权是管理使用权的应有之义。最终,考虑到结算担保金所有权归结算参与人所有,期货结算机构动用结算担保金完成结算的,后续可以依据业务规则要求结算参与人将结算担保金余额补足,性质不等同于追偿,本条没有规定期货结算机构的追偿权。[18]
【条文解读】
一、结算违约的情形
结算违约,是指结算参与人、交易者无法履行合约义务,不能按时完成结算的情况。具体而言,结算参与人的违约,是指违反结算机构规则,不能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标准交足保证金,或者无法达到最低结算准备金要求;交易者的违约,是指违反与结算参与人的约定,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按照约定标准交足保证金。此外,如果结算参与人或者交易者因为破产、解散、停业,以及财产被征收、扣押或司法执行等原因,在期货市场中丧失继续履约的能力,也会构成结算违约。
二、用于违约处置的财务资源
发生结算违约时,妥善处置违约、保障结算安全的措施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及时高效处置违约者的持仓头寸,将违约损失降到最小;二是针对违约产生的结算资金不足,应当具有充分的财务资源作为补充,避免违约风险扩散。本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保证金不足时强行平仓的规定,就是对结算违约情况下用强行平仓的方式快速处置违约者头寸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对违约时动用的保障性财务资源的规定。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承担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职责,当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应当具有充足的财务资源用以处理违约,保证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本条规定列举了期货结算机构在处理违约时使用的财务资源类型,分别为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期货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本条既赋予期货结算机构动用上述财务资源的权利,也明确指出期货结算机构有动用自身的风险准备金及自有资金以保障完成结算的义务。类似地,结算参与人有代交易者履约的义务,在交易者保证金不足时,需要使用自身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
三、“违约瀑布”
结算机构拥有的保障性财务资源及其处理违约时的偿付顺序,一般被称为“违约瀑布”(Default Waterfall)。以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为例,其“违约瀑布”的设计为:第一层是违约参与者的所有可用资源;第二层是CME用于履约保障的自有资金;第三层是其他未违约参与者交纳的担保基金;第四层是CME的评估权。评估权是指在上述资金仍不能保障履约的情况下,CME有权对非违约参与者征收的资金[19]。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规定了期货结算机构在处理结算违约时可以动用财务资源类型,但是未对动用结算违约有关财务资源的顺序进行明确的限定。原则上,处理违约会先用尽违约者自身具有的财务资源,再使用其他财务资源。在法律没有做出限定的情况下,期货结算机构可以通过业务规则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原则4“信用风险”中,建议结算机构处理违约时使用的财务资源及顺序为:违约参与者的初始保证金、违约参与者交纳的担保基金、一定比例的结算机构自有资金、其他参与者交纳的担保基金以及清算机构用以应对违约风险的其他财务资源。[20]
四、“追偿”的法律意义
作为中央对手方,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结算中担任的不是担保角色,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介入结算,成为期货合同的直接主体,结算参与人与期货结算机构发生期货合同关系,而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具有期货合同关系,无权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当某一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期货结算机构履行的是自身的中央对手方义务,保障期货交易顺利进行,而不是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期货结算机构可以直接向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追究违约责任。
五、“结算担保金”的含义
目前,我国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模式可以分为全员结算和会员分级结算。如前所述,会员分级结算是指会员分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结算机构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结算机构进行结算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结算担保金是指在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结算机构中,由结算参与人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