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保密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信息保密和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义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为交易者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以及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内容,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未见完整的规定。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从民事保护角度作了规定。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施行)从刑事惩罚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

因此,本条规定对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三项内容是商业社会的基本逻辑,符合我国民法立法、刑法立法的规定。本法是从行业法角度予以强调。(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本条借鉴了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行文表述一致。

第一款明确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四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此为积极的义务;二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此为消极的义务。

第二款明确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四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一项义务,即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此为消极的义务。

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期货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因此,这些期货服务机构还应该遵守行业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需要遵守注册会计师法,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需要遵守律师法等。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