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民事赔偿诉讼代表人诉讼】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民事赔偿诉讼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代表人诉讼在诉讼法上具有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统一裁判规则、解决集体性纠纷、有效威慑侵权者的比较优势,本条借鉴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新增期货民事赔偿诉讼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2021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14]发布,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有助于推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付诸实践,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细化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立了高效、透明、便捷、低成本的审理原则,整体分为传统加入制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声明退出制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系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中的立案登记、先行审查、代表人选定、调解协议确认、诉讼审理与判决、上诉制度、效力扩张、执行与分配等各项重要操作流程内容。其中,对公众普遍关注的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集中管辖、启动程序、权利登记、当事人声明退出、投保机构诉讼义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作出了专门规定,解决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诸多实践难题,有力保障了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真正落地实施。此外,该司法解释还注重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强化人民法院的实体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制约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以下优势:第一,集中管辖。既可以确保代表人诉讼这种新型诉讼机制有效运转,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第二,权利登记公告的双重功能。第三,投资者加入与退出代表人诉讼的两种模式。一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或参加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二是“明示加入+明示退出”模式,适用于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才是适格原告,登记权利即为加入的意思表示。第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的两种优先机制。即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优先于非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优先于证券普通代表人诉讼。第五,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为期货市场纠纷借鉴期货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不过鉴于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具有不同的交易的底层逻辑和交易机制,本条只借鉴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但是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并未移植。司法实践中,期货市场并没有出现集体性的期货纠纷案件,证券市场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有权或者有能力从事期货交易,需要继续研究。因此,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期货纠纷代表人诉讼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且需要研究建立或者赋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交易者保护机构以新的职责,以实现本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功能。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不仅包括本法第十二条操纵市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内幕交易民事侵权的赔偿案件,还包括第十六条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因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误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三是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交易者不推选代表人,自己仍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