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业务及行为规范】

第六十六条 【经纪业务及行为规范】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经纪业务及行为规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期货经纪活动中,客户委托期货商从事期货交易,只是一般程序性的授权,如授权期货商代理执行其下达的指令,将指令传达到交易场所成交,代理进行交割申请等,而并非对期货商处理其实体权利的授权。客户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等,全权委托就是客户将上述权利授予期货商来实施。期货商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易发生风险,弊端很多,客户的利益难以真正得到保障。现实中个别期货商为赚取客户的佣金,放任或鼓励工作人员为客户大量下单,即炒单(Churning)。它是指经纪商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金融商品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Turnover)金融商品的行为。其手法多种多样,包括销售后迅速买入,在所有客户账户之间过户,让一个客户卖出的同时让另一个客户买入等。这种行为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没有考虑客户的利益。对于客户而言,金融商品交易应当以客户的投资目标、财产状况、投资经验以及教育背景,来确定适当的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和交易频率,为此,作为受托人的经纪商便负有忠于客户利益,并进行适当交易的义务。佣金是经纪商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佣金的多少取决于客户金融商品买卖的交易量和交易频率,二者是影响佣金收入的重要因素。一定时间内交易量越大,交易频率越高,其佣金收入也就越多。这也是经纪商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诱导客户过量交易,以至于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金融商品的利益原因所在。

期货市场是面向社会公众和众多交易者的金融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要求是维系期货市场健康运行和保障其商业信誉的基础,期货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因而立法规范对期货业作出了严格的执业禁止性限定。另外,期货市场秩序对其他金融市场秩序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期货商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交易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期货商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因而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和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期货商在从事经纪业务时接受全权委托予以禁止。(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一、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书面委托

期货经营机构办理经纪业务首先要与客户订立受托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才能按照客户的委托要求代客户进行期货买卖,这是期货商从事经纪业务的必经程序。为了方便客户办理委托,期货商有义务备置期货买卖委托书供客户使用。所谓期货买卖委托书,是一种统一制订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标准协议书,目的在于规范客户与期货商之间的委托与受托行为,方便期货买卖的撮合、成交、清算、交割等。期货买卖委托书按照客户买进与卖出期货的不同要求可以分为两种,即购买委托书和出售委托书。期货买卖委托应当记载以下主要事项:(1)委托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及账号、身份证号;(2)委托的时间和委托的有效期限;(3)期货的种类和名称、买进或者卖出的期货的数量以及买卖限价;(4)委托人和期货商经办人员的签章;(5)其他事项。除此之外,期货买卖委托书还应当附注有关说明,如未填明有效期限的视为“当日有效”等。

二、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经纪关系

经纪业务是指期货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要求,代理客户买卖期货的业务。经纪业务是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期货经纪商,是指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期货并以此收取佣金的中间人。期货经纪商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期货交易,与客户是委托代理关系。期货经纪商必须遵照客户发出的委托指令进行期货买卖,并尽可能以最有利的价格使委托指令得以执行,但经纪商并不承担交易中的价格风险。期货经纪商向客户提供服务以收取佣金作为报酬。双方的经纪关系表现为,客户是授权人、委托人,期货经纪商是代理人、受托人。期货经纪业务是一种代理活动,期货经纪商不以自己的资金进行期货买卖,也不承担交易中期货价格涨跌的风险,而是充当期货买方和卖方的代理人,发挥着沟通买卖双方以及按一定的要求和规则迅速、准确地执行指令并代办手续,同时尽量使买卖双方按自己意愿成交的媒介作用,因此具有中介性的特点。如果期货经纪商无故违反委托人的指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经纪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期货经营机构经纪业务全权委托的禁止

全权委托是指客户出于投资获利的愿望,在委托期货经纪商代其买卖期货时,对期货的买进或者卖出,以及买卖期货的种类、数量和价格不加以任何限制,完全由期货经纪商代为决定。在全权委托的情况下,期货经纪商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凭借自身的业务优势,根据期货市场的行情变化,自主决定买进或者卖出期货,以及买卖期货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因此,能够较为有效地创造成交机会,取得较为理想的成交结果,减少和避免客户的损失。但是由于期货市场受社会、经济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大,行市多变难测,即使具有丰富交易经验和较强专业能力的期货经纪商也难免出现判断失误,况且不是所有的期货经纪商及其从业人员都能忠实地履行受托义务,个别人员甚至利用客户的授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由此可知,由全权委托导致客户和期货经纪商之间的纠纷难以避免,给客户造成的损害也较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

为了防止过度投机和保护交易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期货交易中的全权委托都采取了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行为构成全权委托:(1)客户与期货商签订经纪协议,由期货商具体负责交易操作,客户享有保底收益,不承担交易风险;(2)签署期货经纪合同时,客户授权期货商的从业人员为指令下达人,可以代客户直接下达指令;(3)期货商要求或客户主动在空白交易指令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这种指令单交给期货商或其从业人员使用;(4)参与“期货基金”,客户与期货商签署协议,由期货商具体负责交易操作,并约定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