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其因职务行为或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提出了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等要求,与我国民商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行为人诚实守信,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中“诚实”二字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正直的品质,而信用则是相对人可以对其信赖。[18]《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其中的“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以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也与本条有相通之处。
【条文解读】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首先,规定了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有诚实信用等特质,这有助于保障期货交易活动的公平与公正;其次,要求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能力,这也是对期货交易活动公正性的保证;最后,对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在执行所属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时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为受侵害人可向何种主体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法条依据。
一、针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规定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货从业人员……”[19]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1)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2)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3)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4)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20]因此,在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期货业务的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均在本条所指“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范畴之内。期货从业人员是受期货经营机构雇用从事期货交易,不能私下接受客户的单独委托。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协会对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机构应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并为其办理从业申请,取得从业资格。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第十条规定:“机构不能为非本单位员工申请从业资格;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活动。”[21]相关条文均是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限制,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除须具备基本的正直诚信等品质以外,还须符合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
二、期货从业人员因职务行为或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责任承担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2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条统一将从业人员“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责任后果归于该人员所属期货经营机构承担。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期货经营机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原理主要在于对职务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本条“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一般认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因而由单位履行替代责任。有疑问的是,“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行为是否也属于“职务行为”的范围,从而也归责于期货经营机构。
(二)职务行为的认定
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的定性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标准:第一,名义标准。即该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期货经营机构的授权,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实施。第二,时间和空间标准。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但满足这一标准并不必然构成职务行为,譬如在工作时间及场所内做与职务并不相关的事情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三,利益标准。倘若从业人员的行为虽未得到期货经营机构的同意,但实际上是为了机构的利益且客观上机构获得了此种利益,则该从业人员的行为可以被视为职务行为。第四,该从业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具有相当的关联程度。但是,即便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也可能不属于职务行为,如从事的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以及期货经营机构明确禁止从业人员所为的行为,或者系属谋取私利的行为。[23]“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行为应当属于前述“职务行为的例外”,即原则上应当由该从业人员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这一规定在期货领域扩张了职务行为的内涵。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