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件报告义务】

第七十二条 【重大事件 报告义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期货经营机构的重大事件报告义务以及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该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配合义务。

【立法背景】

本条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的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规定沿袭了2017年修改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的规定。本条相较于该条例第六十条,将规制的主体扩展至所有期货经营机构,增加了关于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配合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期货经营机构发生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用于担保等重大事件可能产生风险,因此,应该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告为书面形式。本条对这一书面报告义务的时间规定为“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

对于“其他重大事件”的理解,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重大事件可能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可以作为期货经营机构重大事件的参照标准。

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义务配合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的书面报告义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7]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书面报告的义务积极配合。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