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抽逃出资】

第七十五条 【虚假、抽逃出资】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期货经营机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内容沿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本条延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并将规制的主体扩展至所有期货经营机构。

【条文解读】

“虚假出资”是指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未按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针对的是公司成立前的未出资行为,常见的虚假出资表现为虚拟股东、虚拟股份、虚拟实债以及其他虚假出资行为。[33]而“抽逃出资”则是虽按规定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但嗣后又以各种理由非法撤资,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形。[34]在期货经营机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对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要求其转让所持有的该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在该股东完成限期改正或转让所持有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之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的;(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四)占用期货公司资产;(五)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六)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九)拒绝或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十)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十一)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35]本条的情形即属于《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该股东未完成限期改正或未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同时也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包括限制其表决权等基本权利,以此督促该股东尽快改正其违法行为,消除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现行条文对规制的主体扩展至所有期货经营机构,在参照既往条文时,应当明确该类针对期货公司的条文实际上同样适用于其他的期货经营机构。

【关联规范】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