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营机构经营风险】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经营风险】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时的处理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内容沿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本条吸收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将规制的主体扩展至所有期货经营机构,并进一步明确了改正的义务主体为期货经营机构,并删除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针对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时,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作出分类、分步骤的规定。处理措施既包括初步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的责令限期整改,也包括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针对“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8]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详细规定了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和评价分类等级。现行条文对规制的主体扩展至所有期货经营机构,在参照既往条文时,应当明确该类针对期货公司的条文实际上同样适用于其他的期货经营机构。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具体的评价扣分标准参见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2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二)期货保证金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1分;期货保证金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五)未经资金和持仓验证,允许客户直接连入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每次扣2分;(六)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到位导致的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1分;(七)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八)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投资经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每人次扣0.5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十)未履行法规要求的许可程序擅自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十一)信息技术评级未达到一类等级要求,扣10分;达到一类等级要求但未达到应该达到的更高等级要求,扣5分;(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针对前述规则的风险管理能力评价计分高低,期货公司可以分为不同的级别并对应相应的评价。《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其中,被评价为D、E类的期货公司,应当属于本条规定的“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类公司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对何谓“D类期货公司”,列举了如下情形:“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场竞争力不予加分,并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评为D类:(一)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二)超范围经营;(三)占用、挪用客户资产;(四)资产管理业务严重违规,引发重大风险或造成恶劣影响;(五)风险管理子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引发重大风险或造成恶劣影响;(六)参与或为期货配资等非法期货活动提供便利;(七)恶意规避监管,包括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隐藏违规事实等。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具体评价指标参见下表。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29]

图示

续表(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此外,《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30]等一系列条文也详细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符合的风险监管标准及其具体内容。第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20%;(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第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第十条指出,“期货公司净资本”是指,在净资产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其中,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其他调整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何谓“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作出界定。所谓“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最低金额。《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当出现经营风险时,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要求期货公司制定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并定期对监管指标的改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要求期货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等。期货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关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31]在本法生效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失效,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逾期仍未作出改正,或者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分情形采取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增业务、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以及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经过整改之后满足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相关措施,但仍未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或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作出撤销其部分或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全部分支机构的决定。本条规定可以有效地防范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而带来的危害,保护交易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关联规范】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