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属性和组织形式】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结算机构法律属性和组织形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关于期货结算机构独立成章
第一,“交易”和“结算”相对独立,功能职责和制度需求存在差异。现代金融市场中,“交易”和“结算”业务上相互关联但也相对独立。在立法将期货交易与期货结算分章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可以更好地体现期货交易的业务流程和各类市场主体的职责定位。实践中,许多成熟期货市场都有独立设立的期货结算机构,虽然在交易所并购浪潮和集团化经营趋势下,这些期货结算机构很多都已隶属于某个交易所集团,但按照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上述期货结算机构仍需持有独立的结算机构牌照,并符合相应的监管要求,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第二,有助于确立中央对手方制度,符合国际发展方向。中央对手方是期货市场重要的一项基础制度,在化解期货交易中的对手方风险、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G20组织成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呼吁各国分别在金融市场建立中央对手方制度,减少系统性风险。在期货交易中,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中央对手方职责,是重要的金融期货基础设施。专章规定期货结算机构有助于在立法层面肯定并确立中央对手方这项基本金融制度,突出强化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地位,并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履职的核心制度安排。
第三,专章规定期货结算机构符合境内外市场立法实践。从境外市场立法实践来看,普遍在立法中对期货结算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从境内相关市场立法来看,证券法也是采用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分别专章规定的模式,有助于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定位和功能职责。(https://www.daowen.com)
二、期货结算机构的组织形式
从全球期货市场发展实践来看,期货结算机构主要有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和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两种模式。从20世纪90年代清理整顿以来,境内期货市场就一直采用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进行结算的模式。不同形态的期货结算机构具有不同的特点,能分别满足不同的需求: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交易与结算可以无缝衔接,风险管理与控制相对高效,交易所会员与结算参与人均与期货交易所发生关系,关系相对简单直接;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有利于结算风险的进一步隔离,并有助于期货结算机构业务的专业化和多样化发展,通过适度良性的市场化竞争提升结算服务水平,促进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深化发展,需要为期货结算机构的多样化发展预留相应的制度空间。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结算机构的两种主要组织形式都有相应规定。关于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组织结算的职责。实践中,各交易所通过内设结算部门具体履行相关职责。关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早在2007年修订时就引入相关规定,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一、期货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和交割服务,是期货结算机构的两项基本法定职能。
1.结算。结算通常是指根据期货交易结果和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1]整体上,期货结算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款项的计算,二是款项的划拨。实践中,目前境内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在具体结算关系上,根据期货交易所实行的会员制度存在一定差异: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2]
2.交割。交割通常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既定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根据交割的标的不同,期货交割可分为实物交割与现金交割。实物交割,一般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3]在具体方式上,实物交割有仓库交割、厂库交割、车(船)板交割等交割方式。[4]在业务操作上,实物交割可以适用期货转现货、提货单交割、滚动交割、每日选择交割、一次性交割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流程。[5]现金交割,一般是指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6]在期货交易中,以交割进行平仓的期货合约占比较低,但期货交割是期货交易连接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桥梁,有助于期货价格的回归与期货价格趋于一致。
二、期货结算机构的自律管理属性
从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出台以来,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属性一直都是明确的。对期货市场而言,自律管理的内涵和实质主要是指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并执行其业务规则。期货结算机构的自律管理权主要是一种民事合同权利,来自期货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等市场主体的民事协议。结算参与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其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民事协议,将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的权利进行让渡,期货结算机构由此取得相应的自律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对期货结算机构自律管理权的规定,主要是对期货结算机构民事权利的私法规定和确认。期货结算机构的自律管理权需要在转化为民事性质的业务规则后,才能适用于结算参与人等市场主体。
三、期货结算机构的组织形式
基于境外期货结算的演变过程,期货结算分为垂直结算和水平结算两种模式。其中,垂直结算模式主要指“交易和结算一体式服务”,即结算机构作为交易所的内设部门或全资子公司;水平结算模式主要指“交易和结算相分离”,即结算机构与交易所是相互独立的机构。实践中,境内期货市场主要采用垂直结算模式,即由各期货交易所分别内设结算部门,为本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履行结算职责。境外期货市场,既有类似境内目前的期货交易所结算方式的,即期货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进行结算,也有下设结算公司为本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无论是垂直结算模式还是水平结算模式,从长远发展看,独立期货结算结构在风险隔离和结算业务专业化、多元化发展方面均具有一定优势。为此,本法为期货结算机构的各种组织形式预留了充分制度空间,明确期货结算机构的三种主要形式,包括:一是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二是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三是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近年来,ETF期权等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不断发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批准为前述期货交易进行结算,承担中央对手方的职责[7]。由于在为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办理结算、交割业务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事实上履行期货结算机构的职责,根据同一法律关系由同一法律法规调整的基本原则,此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要接受本法等期货市场法律法规的统一调整,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期货结算机构的具体规定。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