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行为操守】

第一百零八条 【执法行为操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期货监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操守的基本要求。

【立法背景】

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无执法工作人员行为操守规则。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参考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增订了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对应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基本上沿袭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将行为主体限缩为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

【条文解读】

本条为有关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履职行为操守的规定。它是对所有公职人员履职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我国公务员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证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此处重点阐释期货监管工作人员保护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当事人拥有的财产权利,它是以保密方式维持其商业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此,要确保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正当权益,必须做到以下两点:一是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泄露范围扩大到一定程度,秘密就不再是秘密了,而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其财产权利或价值就归于消灭和毁损。二是商业秘密被他人窃取利用。此举虽然没有公开秘密,但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排他性财产权益。如果被竞争对手所获得,用于与权利人竞争,权利人建立在商业秘密基础上的竞争优势就会受到极大削弱。因此,窃取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秘密不仅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也受到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的保护。即便是负有公开披露义务的市场参与者,也享有豁免披露商业秘密的义务,换句话说,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其商业秘密。但期货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督检查、调查权及其他监管权,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结算机构及其他市场参与者不得以非公开信息、商业秘密等拒绝接受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检查、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但有权要求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以及不得泄露给他人或利用的义务。无论口头提供还是提供书面文件,只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均可在提供前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表明其提供的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只要其明确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表明其所提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对接触或取得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就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