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调查对象配合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被调查对象配合义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义务。第二百零八条还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维持了该规定。将原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拆分成两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基本维持原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但对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加以完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期货市场方面,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无关于被检查、调查单位配合义务的规定,也没有专门针对违反此条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但仍没有专门针对此条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维持了上述规定。

本法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基础上增加了专门针对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即参考了证券法相关条款,增加了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解读】

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义务是与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检查权与调查取证权相对应的。没有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就无法完成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监管工作,掌握和采集到证明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合规的有关证据与事实,或无法及时取得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证据,也就无法准确对其行为或活动是否合法合规作出认定,以及对是否应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作出决定。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就根本没有必要对监管执法人员调查、检查设置任何障碍,任何拒绝、阻碍和隐瞒都意味着,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拒绝、阻碍和隐瞒就可能让监管机构无法及时发现潜在危害金融稳定和安全的金融风险,或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对交易者构成侵害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防止损害发生或损害扩大。

经过不断完善,本条相关法律责任条款加大了对不配合的处罚力度,不仅有治安处罚、刑事处罚,还增加了罚金处罚,加重了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和违法违规成本。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