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条件,往往能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相关交易信息。因此,参与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部消息,先行对市场作出反应,从而增加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影响期货市场的公平秩序。不允许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不仅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也是为了保护其他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伴随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和监管经验的不断完善以及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逐渐健全,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删除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有利于为推出股指期货、利率期货等金融期货消除法律障碍。根据此条款,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期货交易。

本法亦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主体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期货交易的主体,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另一方面,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期货交易主体的消极资格,即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本条则是规定了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一、规制对象

(一)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因其所在的机构或组织是专业从事期货交易和期货经营业务的单位,故他们不仅有获得信息的便利条件,而且有业务上的优势。为防止他们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期货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期货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本法第五十三条将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列入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主体范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其参与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拟定和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参与对期货交易实施调查和检查等,知悉关系期货交易的几乎所有能引起期货市场价格涨跌的内幕信息,故如果允许其参与期货交易活动,很有可能引起期货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破坏期货市场的交易知悉,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类似,期货业协会享有对期货市场的自律监管权,其工作人员亦掌握着大量内幕信息,亦属于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主体。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

基于避免列举式规定的不周延,或者因应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新的应当被禁止从事期货交易的主体,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一般而言,下列主体不得从事期货交易[29]:(1)非营利法人和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现行法律对此的立法态度是非营利法人仅能从事与其目的相关的营利活动,而期货交易往往属于无涉非营利法人目的的营利活动。机关法人作为特殊法人,参与期货交易不仅背离其宗旨及其职责,而且其掌握着有关期货市场的宏观调控等信息,容易诱发期货内幕交易,因此也属于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主体。(2)期货市场禁入者。期货市场禁入,是指期货市场主体因为实施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而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剥夺进入期货市场的能力。由于信用是市场主体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而期货市场禁入者往往不具有良好的信用且可能破坏正常的期货交易秩序,因此期货市场禁入者不得在禁入期限内从事期货交易。(3)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或个人委托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并且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如果未能依法提供开户证明材料,单位和个人则不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

二、规制行为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公司进行交易;以化名参与期货交易是指以虚假的名字参与期货交易;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是指实际是自己却以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在期货交易实行实名认证制度的前提下,为防止上述主体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期货公司需要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包括客户申报的姓名或名称的真实性、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期货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等等。对于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三、责任类型

(一)责令改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参与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均可适用责令改正。

(二)警告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参与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均可以予以警告。

(三)没收违法所得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参与期货交易的所得,通常是参与期货交易所获的利益,也可能是避免的损失。

(四)罚款

根据本条,适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参与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的罚款计算方法是“数值数距式”,也即对违法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分

处分的对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参与期货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法参与期货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根据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有处分权的单位可根据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犯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对其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

【关联规范】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